(2016)桂0202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韦海倩与刘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倩,刘凤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406号原告:韦海倩,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琼,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海倩与被告刘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海倩之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刘凤琼之诉讼代理人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凤琼立即返还原告韦海倩投资款66.5万元,并按月息1.5%标准向原告韦海倩支付投资款占用利息(按本金66.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3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凤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刘凤琼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韦海倩向被告刘凤琼公司投资90万元;投资期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刘凤琼向原告韦海倩支付分红,原告韦海倩不参与公司经营,对所产生的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原、被告刘凤琼另口头约定,被告刘凤琼每月按投资总额4%标准向原告韦海倩支付固定分红(利息),并将被告刘凤琼原欠原告韦海倩的20万元借款合并计入投资总额。《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韦海倩依约于2014年5月16日将投资款90万元(扣除被告刘凤琼应向原告韦海倩支付20万元借款4%月息8000元,实际转款金额为892000元)转账到被告刘凤琼指定账户。被告刘凤琼亦按约定(每月按投资总额110万元4%标准)向原告韦海倩支付了2014年6、7、8、9、10、12月的固定分红,自2014年12月起至今,被告刘凤琼则不再按约定向原告韦海倩支付固定分红,但陆续向原告韦海倩偿还了部分本金也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韦海倩多次催偿,被告刘凤琼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韦海倩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刘凤琼尚欠原告韦海倩66.5万元并承诺从2016年1月起按每月1分5计息、2016年6月10日还30万、2016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刘凤琼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韦海倩认为,原、被告刘凤琼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其行为其实是民问借贷的行为。债务应清偿,被告刘凤琼逾期不清偿借款本息行为,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韦海倩合法权益。被告刘凤琼辩称,原告韦海倩之借款实为借给公司而非其本人;原告韦海倩之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投资协议书部分约定无效;还款协议书系其被逼迫所写,故无效;其已还清所有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韦海倩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韦海倩提交之证据。1.对投资协议书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但其证明力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2.对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但其证明力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3.对还款协议书之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4.短信截图因系复印件,且无法核实发件人与收件人是否为本案原被告本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二、对被告刘凤琼提交之证据。1.对于富久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林地转包合同书、山林及林地转让合同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2.对柳州稳诚商贸公司、柳州市图卡贸易公司、还款承诺书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3.对于微信截图,因系复印件,且无法核实发件人与收件人是否为本案原被告本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4.对于收条、欠条等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5.对于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但其证明力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6.对于转款过程截图,因无原件,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7.对于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及询问、讯问笔录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但其证明力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被告刘凤琼向原告韦海倩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韦海倩投资90万元到被告刘凤琼公司,该款项汇入案外人刘某某农行账户,投资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韦海倩不参与经营活动,投资款项由被告刘凤琼公司自主经营,所得利润由原告韦海倩全权代支付。原告韦海倩称,因已扣除之前200000元借款之利息,故于2014年5月16日向刘某某农行账户转款892000元。原告韦海倩称,双方口头商议将两笔借款合计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刘凤琼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陆续向原告韦海倩支付月利息44000元,后又数次向原告韦海倩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16日,被告刘凤琼向原告韦海倩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16日收到韦海倩交来的892000元,原以上款还去27万本金及利息,余下66.5万从2016年1月起按每月1分5计算,6月10日还30万,2016年12月30日还清,特立此据。还款人:刘凤琼。2016年5月16日”。后因被告刘凤琼未如约还款,原告韦海倩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刘凤琼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非法拘禁并被迫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书,2016年6月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9月26日决定撤销案件。再查明,原告韦海倩诉请第一项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投资协议书系投资关系抑或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关于投资协议书系投资关系或是民间借贷关系之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韦海倩将900000元投入被告刘凤琼公司,由被告刘凤琼公司自主经营,原告韦海倩不参与公司经营,一年领取十一个月分红。但投资协议书中均未显示出“被告刘凤琼公司”之具体名称及详细信息,落款亦是原被告双方之签名捺印,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款项亦是汇入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再者,被告刘凤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韦海倩分红或支付投资回报,是以该投资协议书未体现出投资属性,而更符合民间借贷按期付息之特征,据上论述,本院认定该投资协议名曰投资、实为借贷,该款项系原告韦海倩借款给被告刘凤琼个人。二、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借款是否偿还完毕之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制作之讯问、询问笔录中,被告刘凤琼与被讯问人均承认还款协议书系被告刘凤琼所写,但是否为被告刘凤琼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抑或自愿出具这一问题上,各方各执一词。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案件。本院认为,据此撤案决定书,兼酌本案银行交易记录等其他证据,还款协议书中之借款数额892000元并非虚造,且尚欠本金数额与原告韦海倩之间后续的债权债务数额差距不大,本院难以认定该还款协议书系被告刘凤琼受逼迫所写,故该还款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凤琼向原告韦海倩借款之事实有投资协议书、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原告韦海倩与被告刘凤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凤琼未有证据证实其业已清偿完毕所有债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故原告韦海倩主张被告刘凤琼归还借款6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韦海倩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琼向原告韦海倩归还借款本金665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590元、保全费4415元,共计16005元(原告韦海倩已预交),由被告刘凤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