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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颜向美、孙振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颜向美,孙振军,康野,许萍,何显龙,许化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0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翰墨街33-2-4、5号。负责人:严贵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博,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满族,该行职员。被告:颜向美,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孙振军,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野,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许萍,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显龙,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许化美,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被告颜向美、孙振军、许萍、康野、何显龙、许化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博、被告孙振军、康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萍、颜向美、何显龙、许化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颜向美、孙振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请求自2016年7月17日,请求自全部偿还时为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2.被告何显龙、许化美、许萍、康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颜向美、孙振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六名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1007287115080414663,协议书编号21007287215084396336,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颜向美人民币47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联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6年7月17日至今一直逾期。截止2017年4月12日尚欠本金47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因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振军辩称:借款属实,钱不是我用的。被告康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许萍、颜向美、何显龙、许化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7日编号为2100728711508041462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2100728721508439633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振军和被告颜向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康野和被告许萍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显龙和被告许华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与被告颜向美、孙振军签订了编号为2100728711508041466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颜向美、孙振军为乙方,借款金额为47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放蚕。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8月17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许萍、康野、颜向美、孙振军、何显龙、许化美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100728721508439633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何显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被告许萍、康野、颜向美、孙振军、许化美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7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41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许萍、康野、颜向美、孙振军、何显龙、许化美均分别在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及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颜向美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颜向美,账号:602261021264306834。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颜向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颜向美、孙振军一直未予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及2016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现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为索要贷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颜向美、孙振军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许萍、康野、颜向美、孙振军、何显龙、许化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颜向美提供了贷款。被告颜向美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许萍、康野、何显龙、许化美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均为债务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四人有义务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向美、孙振军追偿。关于被告孙振军、康野提出钱不是我们花的观点。被告孙振军、康野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孙振军、康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萍、颜向美、何显龙、许化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向美、孙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100728711508041466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许萍、康野、何显龙、许化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向美、孙振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颜向美、孙振军、许萍、康野、何显龙、许化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华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