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新星、胡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赵新星,胡娟,赵刚,黄梅,冯天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847号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872352897(1-1)。法定代表人:傅维颖,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星,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胡娟,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赵刚,男,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黄梅,女,汉族,1962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为与被告赵新星、胡娟、赵刚、黄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赵刚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星、胡娟、黄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请求判令:1、赵新星、胡娟偿还原告借款359856.03元(原借款36万元,已还143.97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9.25001%支付利息至清偿终结日止,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4.625005%支付罚息至清偿终结日止);2、原告就赵新星、胡娟借款359856.03元及利息、罚息对赵刚、黄梅所有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明房地权证2014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赵新星、胡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6万元,年利率为9.25001%,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赵刚、黄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赵刚、黄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明光市××大道××楼××单元××室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抵押物已在明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万元借款,被告付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之后拒绝偿还本息,故提起诉讼。被告赵刚当庭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赵新星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外出打工,现在无法联系。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房子抵押是事实,但是只有一套房子,要是卖掉我们就没有地方居住。被告赵新星、胡娟、黄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民丰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系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证据二、赵新星与胡娟的结婚证、赵刚与黄梅的结婚证。证明赵新星与胡娟系夫妻关系,赵刚与黄梅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证明:1、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赵新星、胡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赵新星、胡娟为共同借款人,借款36万元。2、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准。3、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赵刚、黄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赵刚、黄梅用其房屋(明房地权证2014字第××号、明国用(2014)第1993号)为赵新星、胡娟借款36万元本金、利息、罚息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明房地权证2014字第××号房产证、明国用(2014)第1993号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与赵刚、黄梅就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赵新星、胡娟支付了借款36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25001%,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4日。赵刚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赵新星、胡娟、赵刚、黄梅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民丰银行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民丰银行(贷款人)与赵新星、胡娟(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由民丰银行根据赵新星、胡娟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向赵新星、胡娟提供最高本金贷款余额不超过36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民丰银行与赵刚、黄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约定赵刚、黄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明光市明珠大道38号慧景名苑5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为上述赵新星、胡娟的36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在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6日民丰银行向赵新星支付了36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25001%,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赵新星付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并偿还本金143.97元,之后未能按照约定向民丰银行偿还本息,原告提起诉讼。庭审后,被告于2017年8月4日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0月24日,民丰银行与赵新星、胡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及与赵刚、黄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民丰银行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6日向赵新星发放贷款3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赵新星、胡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双方约定,赵新星、胡娟应当按月结息,2016年10月24日贷款到期还本。但赵新星、胡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在2016年10月24日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本金。赵新星、胡娟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民丰银行主张判令赵新星、胡娟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赵新星、胡娟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贷款罚息。故对民丰银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赵刚、黄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赵新星、胡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民丰银行据此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民丰银行主张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理由成立,对民丰银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星、胡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9856.03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9.25001%计算利息至清偿终结日止,另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4.625005%计算罚息至清偿终结日止。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偿还的1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刚、黄梅所有位于明光市明珠大道38号慧景名苑5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明房地权证2014字第××号、明国用(2014)第1993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8元,公告费390元,合计7088元,由被告赵新星、胡娟、赵刚、黄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权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