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园艺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孙强、龙海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龙海永,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园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075号原告孙强,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原告龙海永,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艳,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被告王秀霞,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被告郭庆平,女,194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会峰,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永波,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园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法定代表人曹金祥,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孙强、龙海永与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园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辽120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孙强、龙海永与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二、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名下土地补偿费29.904万元归原告孙强、龙海永所有;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园艺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补偿费29.904万元给付给原告孙强、龙海永。案件受理费57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园艺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辽12民终1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龙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妍红,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会峰、徐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园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7日二原告(乙方)及李长海共同与三名被告(甲方)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的责任田终身转让给乙方,其中王秀霞1450平方米、王秀艳1450平方米、郭庆平660平方米,共3560平方米,价款人民币17.8万元,土地坐落在龙山乡园艺村四组,款项一次付清,土地永久归乙方使用;今后发生动迁,一切补偿费用归乙方,甲方无条件协助办理手续;甲方反悔需赔偿乙方转让费用的四倍,如乙方反悔甲方无偿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17.8万元转让费交给三名被告。2007年2月18日李长海将自己份额的1186.66667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二原告。上述土地在2015年末被依法动迁。动迁单位给付土地安置补助费29.904万元,该款项已经拨到被告园艺村委会账户。被告园艺村委会以二原告与三名被告有争议为由不予支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园艺村委会仍拒绝给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王秀霞、王秀艳、郭庆平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29.904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园艺村民委员会将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9.904万元给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共同辩称,三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私自签订的,没有经过村委会的同意,被告是土地的承包方,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应经过发包方同意,未同意的该协议属于无效,被告是合法的承包方。请求判决协议书无效,土地赔偿款归被告所有。被告园艺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双方均无人申请园艺村委员会对转让行为予以审批。原、被告之间争议款项确实是29.904万元,这是土地补偿费用。园艺村委员会对这种转让行为知情且未干涉,认为是解放生产力,应予以鼓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经质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都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购买土地承包权的款项也收到了。但土地转让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是城市居民,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转让人三人都是园艺村的村民,一直到现在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该协议书没有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属于无效协议书。2、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经质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与我们无关。3、园艺村2005年7月30日通告一份(证明园艺村鼓励村民发包土地)。经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允许本村村民之间,原告不是本村村民,即使文件是鼓励这种行为的,也要上报村委会并同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农村家庭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与园艺村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05年签订协议后,该土地块一直到动迁为止,一直由原告受益,实际上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履行该协议,按照实际情况,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使用的;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是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者,是合法承包者)。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3、2006年1月19日三被告与园艺村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三被告是本村村民,没有经济来源)。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协议书签订的时候,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土地协议书,该土地原告已经使用了,所以这个协议书是无效的;4、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直领取粮食直补钱,被告有权合法取得补偿款)。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粮食直补应该给占地使用人,但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均为被告银州区龙山乡园艺村村民。2005年5月17日,李长海同原告孙强、龙海永与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愿将自己责任田终身转让给乙方(李长海、孙强、龙海永),其中王秀霞1450平方米,王秀艳1450平方米,郭庆平660平方米。共3560平方米,折合人民币17.8万元整,土地坐落在龙山乡园艺村四组。并达成以下共识:一、今后发生动迁占用,一切补偿费用归乙方,甲方无条件协助办理手续;二、今后乙方负责土地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将17.8万元流转费交给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2005年7月23日,园艺村委会下发通知,对农户间进行的土地流转行为予以确认。2007年2月18日,李长海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二原告孙强、龙海永。二原告孙强、龙海永一直经营该块土地。2014年12月份,该块土地被依法动迁。动迁后,该块土地获得补偿费尚存29.904万元已经拨到园艺村民委员会账户。被告园艺村民委员会以该款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孙强妻子李艳玲为园艺村村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中与园艺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依法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作为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原告孙强、龙海永与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在平等、自愿、有偿基础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依据转让性质可确认为土地流转合同,且该流转合同经被告园艺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应视为园艺村民委员会对该流转行为的认可。另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土地流转协议合同已经履行多年,在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原告由此合法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符合法律规定,园艺村民委员会发出确认书,被告与园艺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该土地被征收应当得到的补偿费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孙强、龙海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强、龙海永与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二、被告王秀艳、王秀霞、郭庆平名下土地补偿费29.904万元归原告孙强、龙海永所有;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园艺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补偿费29.904万元给付给原告孙强、龙海永。案件受理费57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园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大军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