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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飞与杨永周、刘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杨永周,刘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826号原告:杨飞,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周,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刘永荣,女,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杨飞与被告杨永周、被告刘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周、刘永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两被告在江苏省东台市承包建设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杨永周、被告刘永荣出具的借条一张;3、原告杨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15000元给被告杨永周的银行汇款凭证;4、原告杨飞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85000元的银行凭证。被告杨永周、被告刘永荣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飞与被告杨永周系同姓、邻居关系,被告杨永周、被告刘永荣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永周、被告刘永荣因在外承包建设工程资金周转款困难,向原告杨飞借款300000元,该款由原告杨飞在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杨永周215000元,另外给付被告杨永周现金85000元。当日,被告杨永周和被告刘永荣出具借条给原告杨飞,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能还款。庭审中,因被告杨永周、刘永荣未到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理应归还,现被告不还借款,其应对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15‰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利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周、被告刘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杨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