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7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解莉莉和孙燕;韩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莉莉,孙燕,韩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790号原告解莉莉,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清栋,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斗文,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剑,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莉莉与被告孙燕、第三人韩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清栋,被告孙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斗文、第三人韩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09年5月5日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转让房屋损失500000元;3、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韩剑于1988年12月19日结婚,至今为合法配偶关系。2007年3月20日,韩剑以269549元的价款购买取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9号15层15B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1567**号),建筑面积为110.02平方米,房屋登记在韩剑个人名下。依照《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此房屋为原告与韩剑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房屋原告与韩剑为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对此房屋与韩剑有共同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韩剑不得私自将房屋转让他人。2009年5月5日,韩剑与被告孙燕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韩剑将上述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100000元的价格转售于被告孙燕,且将房屋过户于被告孙燕。被告孙燕曾在韩剑为法定代表人的甘肃精科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上班,与原告相识相熟,其明知原告与韩剑为配偶关系,而韩剑亦明知上述房屋为原告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却私下与被告孙燕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100000元将房屋转售于被告孙燕,且被告孙燕又将此房屋转售他人。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系恶意串通,尤其被告孙燕又将房屋转售他人的行为致使原告应享有房屋的权利无法实现。被告孙燕与第三人韩剑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应无效,孙燕又将房屋转售他人,对原告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孙燕辩称,《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买卖的房屋系第三人韩剑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剑,产别为私产,无共有人。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向办证交易窗口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时韩剑签字具结保证其是转让人本人、申请登记是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房屋无共有人,故涉案房屋是韩剑的个人财产,而非与解莉莉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孙燕自2007年底起在韩剑的公司主管公司财务,第三人韩剑承诺给被告提成与奖金,后因其他原因无法兑现,自愿将个人所有的位于兰州市白银路南城巷的一套房产兑现,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向韩剑支付了100000元,孙燕与第三人韩剑之间买卖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解莉莉虚构房屋系共同财产的事实,恶意起诉,已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剑述称:1、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2、第三人和被告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是私下交易,至今隐瞒原告,交割的时间是2008年,过户时间是2009年5月份,因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过户,所以迟延过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解莉莉与第三人韩剑198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甘肃精科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同事,被告孙燕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在该公司就职,从事安检员工作,第三人韩剑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20日,第三人韩剑与兰州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韩剑以269549元的价款购买取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9号15层15B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1567**号),建筑面积为110.02平方米,房屋登记在韩剑个人名下。2009年5月5日,第三人韩剑与被告孙燕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第三人韩剑将该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孙燕。双方在向办证交易窗口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时,第三人韩剑在登记机构询问事项中明确表示:是转让人本人、申请登记是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房屋无共有人。2009年5月31日,被告孙燕取得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9号15层15B2室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156451号。2016年7月4日,被告孙燕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帆,杨帆已取得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244号权利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解莉莉为了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向本院申请对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9号15层15B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原告交纳鉴定费8000元。甘肃百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市场价值估价为:每平方米单价10205元,总价为1122754元。本院认为,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9号15层15B2室房屋是原告解莉莉与第三人韩剑婚后取得的财产,虽然登记在第三人韩剑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处理即是处分权。第三人韩剑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征得原告的同意。本案中,涉案房屋2007年由第三人韩剑购得,2009年即转售给被告孙燕。被告孙燕虽与原告及第三人夫妻是同事,却也没有办法知晓原告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且第三人自己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机构询问事项中明确表示:是转让人本人、申请登记是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房屋无共有人。故被告孙燕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是原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现涉案房屋已经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不能以自己不知情为由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另外,直到2016年被告孙燕才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自2009年到2016年七、八年的时间里,原告不知道家庭共有财产的转移情况,不符合常理。现原告在涉案房屋中的损失系第三人韩剑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解莉莉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但若提起离婚诉讼可要求第三人韩剑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解莉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莉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解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宗海审 判 员 丁雨宁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