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7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武双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武双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730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4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66057815Y。负责人:汪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小丹、施峰浩,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武双扬,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武双扬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双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武双扬向原告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一份,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武双扬申请的民泰银行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授信期限为3年,取现、消费透支后需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履行了贷记卡发放义务。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正常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后正常还款,然而2014年12月消费透支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五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双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24.3元及利息(含三个月复利)3175.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个人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武双扬向原告申请民泰贷记卡的事实。证据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逾期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6424.3元及利息(含复息)3175.19元的事实。证据3、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1份,欲证明被告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期间信用卡的使用情况还款情况等的事实。被告武双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武双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武双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武双扬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欠原告借款本金6424.3元,及利息(包含三个月复利)3175.19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双扬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款项。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经核算,原告要求的利息等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双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424.3元,并支付利息(含三个月复利)3175.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双扬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益人民陪审员 程放蓓人民陪审员 帅可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