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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治武与苗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武,苗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887号原告:王治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告:苗生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横山县,现住榆林市。原告王治武诉被告苗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生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治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苗生伟偿还原告王治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苗生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王治武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有借据一张。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利息20000元;2015年10月1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归还利息20000元;2017年3月24日归还利息10000元,之后打电话不接,躲而不见。无奈之下,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苗生伟与王媛媛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的事实。王媛媛系被告苗生伟之妻。被告苗生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苗生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5年10月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元。其余本息再未偿还。原告在审理中要求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均按月利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治武与被告苗生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生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治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已付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