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聂海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海涛,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扈春,内蒙古日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海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海涛及其辩护人扈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聂海涛在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支行申领了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之后开始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聂海涛共计透支98020.88元,透支后首期未还款产生的利息72.4元,本息合计98093.28元。从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间,中国银行呼和浩特新华支行多次向被告人聂海涛催收该款项,因被告人更换联系电话、办公地址,催收未成功,被告人聂海涛亦未还款。公安机关机关受理案件后,被告人聂海涛于2016年5月10日、5月11日分四笔将透支款项全部还清。被告人聂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聂海涛透支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的办公开支、及人员工资,并未对透支款进行挥霍及其他非法使用。二、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支行报案的时间是2016年5月5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局2016年5月11日做出了2016-114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聂海涛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在立案之前,被告人聂海涛于2016年5月10日、5月11日分四笔将透支款98093.28元向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支行全部还清。依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海涛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9809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海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海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柳 林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