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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9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英丽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丽,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218号原告:郭英丽,女,汉族,1983年4月3日生,住郑州市。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7号。负责人:张亦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女,系该行职员。原告郭英丽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丽、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27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郑州银行商鼎丽人卡,卡号为62×××65。2017年6月24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相继收到三条郑州微银行的消费信息提示,分别是消费2元、3263.71元、13元。因银行卡在原告处,原告疑惑,遂拨打报警电话,后又拨打银行电话查询,卡内余额仅剩49.7元,被告客服人员仅为原告办理了口头挂失。2017年6月25日,原告拨打95516银联客服,客服查询结果为2017年6月24日19时22分,卡号为62×××65的郑州银行卡在韩国一ATM机上取现54万韩元,折合人民币3263.71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就该银行卡被盗刷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尾号为4965的银行卡被盗刷,也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其银行卡被盗刷为由要求发卡行承担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三个事实:一是被盗刷的事实存在,即卡被盗刷消费时,原卡与持卡人人卡合一且不在消费处;二是原告对卡被盗刷没有过错;三是被盗刷的卡的消费是持假卡消费而不是无卡的网上消费,同时不是目前常见的本地刷卡却显示的是外地商家即不是无线刷卡机异地使用。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三个事实。只有证明了这三点,才能证明真的被盗刷,被告才存在过错,进而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就不能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三笔盗刷发生时,该卡是其本人持有且不在消费地。其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卡从未交付过他人或从未将密码泄露给他人,原告的该张银行卡在签订协议申请开户时是设有密码的,要凭密码才能消费,如果原告没有泄露密码,只持有假卡是无法完成消费的。第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三笔盗刷消费的地址就是在境外而不是郑州或者其他地方,不能证明该三笔消费是用的实物卡消费而不是无线的网上消费,更不能证明该卡在刷卡消费时使用的不是异地的移动无线刷卡机。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发生卡被盗刷后,一般的原告的正常做法是先到最近的银行用卡,证明此时卡与人是合一的且不在刷卡地,然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银联系统查询就可以知道该盗刷行为的具体发生地点,具体刷卡地是以经纬度来表示的,确认后决定是否正式立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盗刷时人卡合一且不在盗刷地,现需要通过公安机关查明刷卡的具体地点,来证明不是刷卡机的异地使用,即证明不是在郑州刷的境外公司的刷卡机产生的消费,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是真的被盗刷。而本案中,原告没有通过公安机关查询是否构成盗刷,自己也不持身份证和银行卡到银联机构查询,而是直接起诉被告,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虽然是银行,是金融机构,但毕竟银联公司也是一家独立的法人单位,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而银联只接受司法机关和持卡人本人的查询,故被告也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为了查明事实,被告只能希望法院责令原告提交或依法调取。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谓的三笔消费系被盗刷,不能证明该三笔消费不是其在郑州消费但显示的是异地,不能证明不是其在郑州用的异地的无线刷卡机消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郭英丽向郑州银行申领银行卡,郑州银行五里堡支行经审核向其核发账号为62×××65的商鼎丽人卡。郭英丽在使用该银行卡期间,于2017年6月24日晚19时21分至22分,先后收到郑州银行微银行微信公众号发送的三条交易提醒,提示该银行卡在上述时间内发生三笔支出业务,分别是19::21,交易类型手续费,交易金额2.00;19:22,交易类型ATM取现,交易金额3263.71;19:22,交易类型手续费,交易金额13。在接收到上述交易提醒后,郭英丽于19时46分拨打110电话报警。次日上午,郭英丽持卡到被告处对上述三笔交易提出异议,被告为其打印了该银行卡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24日的账户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在2017年6月24日,该银行卡共发生4笔交易,在上述3笔交易之前,还存在一笔网上支付内部户转入该银行卡50元的交易。当日10时21分,被告为郭英丽办理了换卡业务,将原账号为62×××65的商鼎丽人卡更换为新卡号为62×××82的商鼎IC卡。同日16时35分,郭英丽拨打中国银联95516客服电话对本案争议的三笔交易情况进行查询,被告知该交易发生于韩国,系ATM机取现交易。6月27日,郭英丽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报案,该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向其出具受案回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在被告处申领银行卡,原、被告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持卡人亦应谨慎使用银行卡和保管密码,确保用卡安全。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三笔交易中,3263.71元系ATM取现发生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账户明细对账单和原告与银联客服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当然排除了该笔交易为无线刷卡机异地刷卡消费交易的可能,被告答辩称原告证据不能排除该消费是无卡网上消费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两笔消费均显示为手续费,根据该两笔交易的形成时间,能够证明与3263.71元ATM取现交易有关联而发生。原告在得知上述三笔交易发生后,当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于次日前往被告处反映该问题,该行为符合当事人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的行为常理,且被告在次日为原告更换新的银行卡的行为,亦能证明原告持有银行卡,能够认定在此期间,银行卡真卡在原告手中。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卡被盗刷时人卡合一且原告不在盗刷地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泄漏账户信息和密码情形的情况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原、被告,第三人是否存在责任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如被告在本案处理之后,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对本案所涉银行卡盗刷承担责任,可向第三人追偿。综上,根据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储蓄卡安全技术方面存在漏洞,被告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原告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原告卡内存款被盗刷,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英丽银行卡损失3278.71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亚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星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