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丁粉芝、马素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粉芝,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粉芝,女,193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平县阿得区,现在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素华,女,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素萍,女,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素梅,女,1980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个旧市金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系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薇,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丁粉芝、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州三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粉芝、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伪造、变造、毁灭病历资料,提供虚假证据,原审法院未作认定也没有作评价,袒护被上诉人。丁粉芝因足部不明肿物入院治疗,目前,丁粉芝的患足未得到任何治疗,溃烂处不断扩大;腹部人工造瘘处红肿、疼痛。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丁粉芝)前期已行腹腔人工造瘘术,后其需行回纳术,该手术为择期手术,医疗尚未终结,但被鉴定人自腹腔人工多瘘术后至后期回纳术期间是否还需要住院治疗,被鉴定人目前是否达到出院标准,根据目前文证资料,无法就委托鉴定事项得出明确鉴定意见。故本案的医疗服务行为尚未终结,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自行出具出院证明,原审法院仅以此就认为被上诉人“完成”诊疗救治义务,这是对事实作出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对丁粉芝就医产生的费用清单、费用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于里面的具体内容,上诉人不清楚部分药物是否真正使用过,是否真正使用过这么多,各种诊疗活动前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并取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故原审法院认定丁粉芝在被上诉人处产生的医疗费为154999.9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2.原审法院认为护工未尽到护理义务,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问题与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错误。护工未尽到护理义务,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些都属于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内容。就本案讲,被上诉人的服务不符合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受损害方依法享有减少支付报酬,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上诉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绝大部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服务不符合约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愿承担入院起一个星期正当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作为丁粉芝的女儿,对老人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丁粉芝无力承担医疗费时,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一审的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丁粉芝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自己求医所产生的正当、合理的医疗费,由其购买的新农合先行支付,不足部分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医疗服务合同产生的医疗费,主体之间具有相对性,原审法院让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承担丁粉芝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丁粉芝入院治疗的是足部肿物,现其足部肿物未得到任何治疗,被上诉人对丁粉芝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救治义务,疏于对护工管理、没有加强病房的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不积极救治上诉人,反而为了逃避责任,在上诉人未治愈的情况下赶上诉人出院,且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人仅是丁粉芝本人。州三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州三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丁粉芝和第三人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共同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丁粉芝在州三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54999.9元;2.由被告丁粉芝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15.5元;3.由被告丁粉芝和第三人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结清以上费用后,搬离州三院病房;4.诉讼费由被告丁粉芝和第三人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系丁粉芝女儿。2015年10月19日,丁粉芝因“发现左足跟无痛肿物一年余、破溃半年”到州三院就诊。经诊断,丁粉芝患有“左足底平滑肌肉瘤、高血压2级、高危组,脑梗塞后遗症、胆囊颈部结石、左肾结石、左肾囊肿伴钙化”,后在州三院肿瘤放疗科住院治疗。因双方对左足底平滑肌肉瘤治疗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丁粉芝便一直住在州三院肿瘤放疗科拟行其他手术方案。住院期间,丁粉芝家属自行向“坤鹏陪护公司”请护工一名护理丁粉芝。2015年10月26日上午7:55左右,丁粉芝在病床旁跌倒,医护人员发现后对其行X片检查,提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腰椎CT检查提示“1、L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2015年10月29日,丁粉芝身体状况变差,经急诊胸腹部CT检查提示:肠麻痹并胃肠穿孔。经州三院会诊后,丁粉芝转入普外科急诊行“剖腹探查术”,确诊为盲肠破裂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手术医生根据丁粉芝病情对其行盲肠破裂修补术、回肠造瘘术。2016年11月18日,丁粉芝病情平稳,继续在普外科经“抗炎、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1月20日,州三院根据丁粉芝病情开具出院证,载明:1-3月若病人情况允许行回肠造瘘回纳术、上级医院治疗左足底平滑肌肉瘤。丁粉芝及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认为州三院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丁粉芝受伤,其大部分医疗费均系因州三院过错产生,且在丁粉芝受伤后,州三院在为丁粉芝诊疗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医疗费。另,丁粉芝的病情尚未治愈,州三院的医疗服务尚未终结,拒绝出院。州三院诉请的合理费用为:住院医疗费154999.90元、床位费2475元(55元/天×45天)、餐费720.50元,共计158195.40元。一审法院认为:丁粉芝因患病到州三院住院治疗,州三院为丁粉芝提供医疗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丁粉芝住院治疗期已于2016年1月20日以州三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而终结,州三院已按医疗服务合同完成诊疗救治义务,丁粉芝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州三院系正规医疗机构,丁粉芝在州三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54999.9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因州三院出具出院证后,丁粉芝拒绝出院,占用州三院的床位是事实,床位费系实际产生,故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产生的床位费2475元(55元/天?5天),予以支持;餐费720.50元系实际产生且丁粉芝无异议,予以支持。州三院诉请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丁粉芝以其产生的医疗费系因州三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费应由州三院自行承担的辩解,首先,丁粉芝跌伤可能与其自身问题、护工未尽到护理义务、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因素相关,与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丁粉芝在未依法确认州三院是否存在违约和侵权的情形下,拒绝承担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丁粉芝不应由其承担医疗费的辩解,不予采纳。另,丁粉芝作为老年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其名下无任何财产、存款、现金等,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作为其女儿,对老人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丁粉芝无力承担医疗费时,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对于丁粉芝认为州三院对其医疗服务尚未终结,拒绝出院的辩解,因州三院系正规医疗机构,其出具出院证,已经证明丁粉芝具备出院条件。经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丁粉芝是否医疗终结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称,丁粉芝后期需行回纳手术,该手术为择期手术,医疗尚未终结,但丁粉芝自腹腔人工造瘘术后至后期回纳手术期间是否需要住院治疗,是否达到出院标准无法鉴定。因丁粉芝后期回纳手术为择期手术,需在其身体状况符合手术条件的时期进行手术,其后期回纳术是否医疗终结,不能证明其自腹腔人工造瘘术后至后期回纳手术期间是否需要住院治疗。且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丁粉芝现无证据证实州三院对其医疗服务尚未终结,未达到出院标准。故应认定州三院对丁粉芝的前期医疗服务已终结,丁粉芝不应再占用州三院的医疗资源,应及时搬离州三院。综上所述,州三院的主张不尽合理,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丁粉芝支付原告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54999.90元、床位费2475元、餐费720.50元,共计158195.4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丁粉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三、第三人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责任,即协助被告丁粉芝搬离病房,在被告丁粉芝无力承担医疗费时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负担3458元,由被告丁粉芝负担18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丁粉芝是否应该向州三院支付其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54999.9元及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产生的床位费2475元、餐费720.50元;2.该费其女儿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是否应该承担;3.丁粉芝是否应该限期搬离州三院。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丁粉芝是否应该向州三院支付其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54999.9元及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产生的床位费2475元、餐费720.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丁粉芝因足部肿物至州三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双方均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粉芝主张州三院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且本案诉争费用大部分因州三院过错行为导致,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该向州三院支付其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54999.9元及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产生的床位费2475元、餐费720.50元。至于上诉人主张州三院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可待其有新证据后另案主张。(二)关于该费用其女儿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是否应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丁粉芝已是年满80余岁的老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了经济收入,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作为其女儿,应该对老人履行赡养义务,使其患病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并提供医疗费用。故丁粉芝因病在州三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即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54999.9元及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产生的床位费2475元、餐费720.50元,应该由其赡养人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提供。一审判决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在丁粉芝无力承担医疗费时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丁粉芝是否应该限期搬离州三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丁粉芝是否医疗终结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称,丁粉芝后期需行回纳手术,该手术为择期手术,医疗尚未终结,但丁粉芝自腹腔人工造瘘术后至后期回纳手术期间是否需要住院治疗,是否达到出院标准无法鉴定。故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丁粉芝具备了出院条件,州三院开具出院证认为丁粉芝已经符合出院标准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丁粉芝、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丁粉芝支付原告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54999.90元、床位费2475元、餐费720.50元,共计158195.4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被告丁粉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第三人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责任,即协助被告丁粉芝搬离病房,在被告丁粉芝无力承担医疗费时承担补充责任。”三、由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对丁粉芝因病在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54999.90元、床位费2475元、餐费720.50元,共计158195.40元,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四、驳回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负担3458元,由丁粉芝负担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丁粉芝、马素华、马素萍、马素梅负担182元,由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负担3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焦 艳审判员 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雪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