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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凤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文亮,王凤英,李长清,田文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224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女。被告:郑文亮,男。被告:王凤英,女。被告:李长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春,男,吉林农民法律援助协会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女,吉林农民法律援助协会工作者。被告:田文祥,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亮、王凤英、李长清、田文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威、郑文亮、王凤英、李长清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春、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文亮、王凤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615.40元(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本息合计64,615.4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李长清、田文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郑文亮、王凤英系夫妻,李长清、田文祥于2014年6月9日组成联保���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向借款人郑文亮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9.225‰,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到2016年6月9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郑文亮对于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李长清、田文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郑文亮、王凤英、李长清辩称,2014年6月9日,银行在放款时有违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签订贷款合同和协议,再进行发放贷款,并由借款人出具收款凭证,并签字,在签字后,将该笔借款交付借款人,但在本案中我们虽然签字了,但是银行并没有将钱交付给我们。田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声明保证各一份,借据和出账单各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李长清、王凤英、郑文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田文祥未到庭视为其无质证意见。对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郑文亮、王凤英系夫妻。郑文亮、李长清、田文祥于2014年6月9日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李长清、田文祥为其提供担保。经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查,于2014年6月9日向郑文亮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为月利9‰。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能及时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郑文亮、李长清、田文祥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由各方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文亮之间因该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郑文亮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及要求李长清、田文祥对郑文亮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凤英因与郑文亮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凤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对于李长清、王凤英、郑文亮提出银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付贷款的抗辩主张,因银行所提供的证据中,郑文亮写明:“本人已收到贷款存折及贷款”,且李长清、郑文亮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李长清、郑文亮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文亮、王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615.40元(截止至2017年2月9日),本息合计64,615.4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李长清、田文祥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李长清、田文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文亮、王凤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郑文亮、王凤英负担,李长清、田文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