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葛桂珍与廖东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桂珍,廖东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917号原告:葛桂珍,女,195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东浩,男,199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康路39号103室第二层2卡。负责人:黄慧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仟,该公司职员。原告葛桂珍诉被告廖东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葛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廖东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葛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东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桂珍诉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廖东浩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胜利路向天宁路方向行驶至幸福新村天宁路杏苑新村路口时,因措施不当,被告廖东浩的前车轮撞向原告而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46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东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到医院复诊。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和后期医疗费(左锁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出)为人民币捌仟元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678.3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4.护理费3100元;5.残疾赔偿金55611.52元;6.鉴定费2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239.86元。肇事车辆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该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廖东浩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239.86元,被告廖东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葛桂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葛桂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4603号《事故认定书》、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基本信息各1份;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4.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出院未结算病人名单2份,押金补交通知单3份,医疗收费票据5份,费用清单19份;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6.户口簿1份;7.病人费用证明1份。被告廖东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而产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我没有垫付过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廖东浩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廖东浩身份证复印件、廖东浩驾驶证正副页、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0时20分,被告廖东浩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往天宁路方向行驶至幸福新村天宁路杏苑新村路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葛桂珍、陈秋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秋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4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46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东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桂珍、陈秋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骨折;2.脑震荡。同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1天,发生门诊医疗费1166元、住院医疗费35291元。2017年5月6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桂珍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葛桂珍的后期医疗费(左锁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出)为人民币八仟元整。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定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葛桂珍保险金70000元。2.原告葛桂珍自愿放弃对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3.对于原告葛桂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廖东浩另行协商处理或由法院依法判决。4.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葛桂珍负担。该调解协议已经本院依法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葛桂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廖东浩。2016年6月27日,该车辆向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葛桂珍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2.被告廖东浩、都邦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廖东浩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7年7月27日,所以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2017年4月13日数额为78元、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017年5月5日数额为142.9元的医疗收费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处方、诊断报告、疾病证明或出院记录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廖东浩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医疗收费票据依法不予采纳。而对于其他医疗收费票据和病人费用证明,与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出院未结算病人名单、押金补交通知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166元、住院医疗费35291元,合计36457元。被告廖东浩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廖东浩应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承担证明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属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哪些医疗费用不合理,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住院期间曾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需要拆除内固定,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4.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实该次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依赖护理,故原告主张该期间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伤残程度,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医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被告廖东浩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日时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系数是10%,其残疾赔偿金为55611.52元(34757.2元/年×10%×16年)。6.对于司法鉴定费。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确需通过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700元,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佐证,该鉴定费用的支出是必然、合理的,具有关联性,故可确认司法鉴定费270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十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和终身痛苦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的抚慰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廖东浩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08868.52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36457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475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55611.52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311.52元。关于被告廖东浩、都邦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廖东浩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廖东浩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廖东浩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请求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余下损失为58311.52元,未超出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000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在该项下全额赔付。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47557元,已超过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据此,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311.52元(3000元+58311.52元+1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已就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达成调解协议,是依法自行处分其权利,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37557元(108868.52元-71311.52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廖东浩直接赔偿100%即37557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东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桂珍支付赔偿款37557元。二、驳回原告葛桂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葛桂珍负担62.5元,被告廖东浩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廖东浩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江展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