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6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慕云龙与大连宝山硅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云龙,大连宝山硅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6514号原告:慕云龙,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蓉花山镇东义村刘家沟屯*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83199001064033委托代理人:秦学剑,系辽宁律昇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宝山硅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蓉花山镇大岭村。组织机构代码:11882823—3法定代表人:赵连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丽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慕云龙与被告大连宝山硅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学剑、被告大连宝山硅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营养费9600元(80元/天×30天×4个月);2.支付第二次住院营养费2400元(80元/天×30天);3.支付复查产生的诊疗费1817元;4.支付交通费合计8000元(第一次住院发生交通费5100元;二次手术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11月份从庄河到蓉花山救护车、到大连雇车发生的交通费2900元);5.支付误工费16740元(186元/天×90天);6.支付护理费3700元(200元/天×7天+100元/天×23天);7.鉴定费720元;8.去大连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2360元;9.去大连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1152元;10.二次手术费11000元;11.护理费10240元(按上次判决标准,按4个月计算);12.解除劳动合同补助金67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8月26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又住院治疗了7天。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争议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营养费7200元;2.取钢板二次手术费11000元,营养费7200元;3.护理费10240元;4.交通费700元;5.误工费10个月67340.80元;6.精神损害补助费16161元。2016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庄劳人仲裁字[2016]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是在给被告工作期间造成的,虽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但造成的伤情并没有治疗完结,需要继续治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因继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不能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就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了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具体理由是: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以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来主张其损失项目及数额,现原告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主张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亦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相关其他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包括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而且原告二次手术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8月份,从时间上可以看系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发生的,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重复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增加的赔偿项目解除劳动合同补助金,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其直接向法院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5.原告主张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的1817元,即便是合理,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对于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相关待遇,原告应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矿山凿眼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庄河市中医医院(原告称的第一次住院)住院治疗了37天。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24日,原告所受的伤害经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2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对原告的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到庄河市中心医院(原告称的第二次住院)住院治疗了7天。另查,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争议,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05.60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805.60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元;4.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0元;5.在家期间护理费69000元;6.支付诊疗费1817元;7.支付交通费5300元;8.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9.支付大连伤残鉴定费用2104元。2015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庄劳人仲裁字[2015]第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0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7395.51元、护理费38857.47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亦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原告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发生的,原告就此项费用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本次住院期间及以后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营养费96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100元的请求。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该请求不属于因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助金6734元的请求。原告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未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诊疗费1817元和去大连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产生费用的请求。此两项诉讼请求,原告曾经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申请,已被该仲裁委作出的庄劳人仲裁字[2015]第634号仲裁裁决予以驳回,而原告对该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慕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慕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