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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钱德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廖明华、施元芳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德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廖明华,施元芳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063号原告:钱德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钱德生,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丽萍,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接受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廖明华,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施元芳,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钱德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廖明华、施元芳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钱德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华、施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德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廖明华、施元芳返还原告枣子田、团儿坡等承包经营地共计3.96亩。事实和理由:钱德生原系重庆市潼南区X镇X村X组村民。1998年7月1日,原告之父钱祖德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主,代表一家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并依法取得经营权证书;钱祖德、唐永利、钱德生、钱冬艳为承包人员,包括枣子田、团儿坡等承包经营地共计3.96亩。2003年,钱德生购买了位于X镇X街X号住房,并将自己的户口转入该地。2004年,钱祖德去世,其家人在当年没有耕种土地。之后,钱德生发现二被告在耕种原告的土地。钱德生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经营地未果。被告廖明华未答辩。被告施元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祖德、唐永利系钱德生、钱冬艳的父母。1998年7月1日,钱祖德作为承包方户主与发包方原潼南县X乡X村X社(现潼南区X镇X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承包发包方提供的耕地3.96亩,其中田2.63亩(包括枣子田1.03亩、插花田0.56亩、小秧田0.19亩、毛师田0.09亩、中间田0.13亩、黄金田边0.19亩、凉水凼0.44亩)、土1.33亩(包括棕树土0.32亩、长土0.216亩、长土背0.3亩、鸭儿棚0.17亩、长秧田尾0.15亩、小土0.074亩、加小土、黄楝土、团儿坡0.1亩)。承包人为钱祖德、唐永利、钱德生、钱冬艳4人。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2003年,钱德生将钱祖德、唐永利、钱德生、钱冬艳的户口转入潼南区X镇X街X号。2004年钱祖德去世后,唐永利、钱德生、钱冬艳未再耕种其承包经营地。时任田家镇X村X组社长的蓝明财为了完成农业税收任务,找到廖明华让其将原告的部分承包经营地拿来耕种。廖明华表示同意。于是,蓝明财将X村X组保管的潼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明细登记簿中钱祖德承包户的登记簿上进行了改动,即备注枣子田、插花田、小秧田、长土背、鸭儿棚由廖明华收。廖明华、施元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自认其于2004年至2016年一直耕种钱祖德户承包地中的枣子田(1.03亩)、插花田(0.56亩)、小秧田(0.19亩)、棕树土(0.32亩)、鸭儿棚(0.17亩)、长土背(0.3亩)。2017年,廖明华、施元芳只耕种了枣子田和棕树土两处。唐永利于2007年1月去世。钱冬艳已将户口迁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X镇X村X村X号。原告家庭成员钱德生、钱冬艳共同推选钱德生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土地及附着物登记簿、土地承包合同书、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调解不成决定书、证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本案中,原告家庭成员作为原潼南县X乡X村X社的成员,由钱祖德作为承包方户主与发包方原潼南县X乡X村X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取得发包方提供的耕地3.96亩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廖明华、施元芳称原告家庭成员自愿向社集体交回承包地后,就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系接受时任社长蓝明财安排耕种部分原告的承包地,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有如下三个问题亟待解答。一是钱德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户主钱祖德及家庭成员唐永利去世,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可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家庭成员虽将户口全部迁入田家镇落户,但表示愿意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现有家庭成员钱德生、钱冬艳共同推举钱德生为农户代表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告钱德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是原告家庭是否自愿交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被告廖明华、施元芳以及时任社长蓝明财均称是原告家庭成员唐永利主动找到蓝明财并向蓝明财说要把原告承包地交回社里。但除了三人的陈述之外,被告廖明华、施元芳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唐永利将承包地交回集体的情况予以证明。而原告否认原告家庭成员将其承包地交回社集体。故被告主张原告的承包地系自愿交还回社集体,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三是潼南区X镇X村X组是否对原告的承包地重新进行了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被告廖明华、施元芳以及蓝明财均称是时任社长蓝明财为了解决农业税问题,私下找到廖明华、施元芳要二人耕种原告的部分承包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社集体召开村民会议对原告承包地进行了重新发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社集体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廖明华、施元芳接受时任社长蓝明财的安排耕种原告部分承包地并缴纳相应农业税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代耕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社长蓝明财在社里保管的登记簿上篡改的行为也不能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蓝明财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并安排被告廖明华、施元芳耕种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解除的法定条件、程序的规定,因此被告廖明华、施元芳未能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既未将承包地交回社里,社里也未将原告承包地重新发包给二被告,原告仍享有涉案3.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廖明华、施元芳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将相应的原告承包地返还原告。原告还主张其另有承包经营地毛师田0.09亩、中间田0.13亩、黄金田边0.19亩、凉水凼0.44亩、长土0.216亩、长秧田尾0.15亩、小土0.074亩、团儿坡0.1亩以及加小土、黄楝土也由被告廖明华、施元芳耕种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占了上述土地,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明华、施元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钱德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地块名称:枣子田1.03亩、插花田0.56亩、小秧田0.19亩、棕树土0.32亩、鸭儿棚0.17亩、长土背0.3亩)返还给原告钱德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二、驳回原告钱德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廖明华、施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