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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某2、郑冬芳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2,郑冬芳,金某1,金桔红,金阿兴,金桔青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2,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冬芳,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女,200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理人:金某2(系金某1父亲),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灵山街****弄**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桔红,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观,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勇,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阿兴,男,194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审第三人:金桔青,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金某2、郑冬芳、金某1因与被上诉人金桔红、原审第三人金阿兴、金桔青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2、郑冬芳、金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不具备移民资格。1、原审判决一方面确认被上诉人具备移民资格,另一方面又将确认被上诉人不具备移民资格问题推脱给其他部门,该做法相互矛盾。且原审判决认定《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将金桔青纳入在册人口进行呈报,内容瑕疵,从而认定金桔青并非房屋及土地共有人。故对于被上诉人非移民对象的审查,无须通过有关部门确认,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2、依照台州市人民政府《对关于要求核准长潭水库二期移民户房屋登记及有关补充意见的请示的批复》第1条第5项规定,凡属移民区的村民出嫁或入赘到非移民区,且已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村民,应将户口迁往配偶处,不列入移民人口登记。被上诉人已于××××年××月××日结婚,明显不具备移民资格。二、被上诉人不享有讼争房屋任何份额。1、被上诉人不享有该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被上诉人本身不具备移民资格,故建立在移民人口基础上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错误,被上诉人不能据此享有该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另外,按照《关于实施长潭水库二期移民早迁安置办法的通知》第3条第3项规定,移民户建房宅基标准为每户1-3人1间,以批准的规划为准,不大于60平方米;4-5人2间,以批准的规划为准,不大于90平方米。故上诉人金某2、郑冬芳、金某1以及原审第三人金阿兴当时已能享有2间宅基地,有无被上诉人名额,上诉人均能安置2间宅基地,故被上诉人不享有该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份额。2、被上诉人未对该拆迁房屋出资。首先,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已收到上诉人金某2交付的移民费,故不存在将移民费作为拆迁房屋出资的情形。更何况,被上诉人从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拆迁房屋出资,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达成将移民费用于房屋建造的合意,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在原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金阿兴陈述,拆迁房屋系由上诉人金某2及郑冬芳两夫妻建造,被上诉人并未出资。再次,(2011)台路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拆迁房屋系由上诉人出资建设,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也认定金某2、郑冬芳出资建成房屋。故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即便有出资、也出资甚微”的情形。最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房屋建造存在多种不同阐述。被上诉人称其给金阿兴生活费,金阿兴将生活费用于房屋建造,该陈述被金阿兴否定。被上诉人还主张,建造房屋用于出租后获得租金用于房屋建造,该主张又与房屋先建造后出租的逻辑相悖。3、房地可以分开处理。房屋与土地权属并非一定要遵循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原则,两者可以适当分离。即便被上诉人享有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也不等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且本案不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9条的规定,该条系专门针对建房用地审批表上有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对其父母出资建造宅基地上房屋是否享有产权份额的解答,被上诉人非属未成年,且与上诉人系兄妹关系。另外,该解答认为“在确定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村民人数为主要参考依据”,并不是说一定要以该户村民人数为唯一依据。鉴于被上诉人本身就不具备移民资格,故在认定土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造面积时,就不能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的当地现有在册人口数作为参考依据。上诉人倾注半生心血建造、装潢了讼争房屋,花费将近100多万元。而被上诉人从未出资、从未缴纳过相关建设费、从未在该房屋居住、甚至从未添置过一碗一筷。原审判决认定其享有该拆迁房屋五分之一份额,依据不足。三、被上诉人无权分得双水名苑小区33幢203室。1、依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1条第l款规定,套式安置面积以评估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准,实行拆一还一,共计648.22平方米,另有阁楼安置面积为52.12平方米。故政府拆迁实行的是拆一还一政策,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而与户下成员人数无关。被上诉人未对拆迁房屋出资,不享有原拆迁房屋所有权,故其无权享受该六套房屋的所有权份额。2、双水名苑小区六套安置房,系以三角陈拆迁房屋评估补偿价款作为结算价款,被上诉人从未对三角陈拆迁房屋出资、未缴纳相关建设费用、未进行装潢,连最终不足的差价也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无权获得203室房屋所有权。3、原审法院即便要酌情判决,其酌情判决也显失公平。四、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在第三次庭审时,上诉人对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只要求分割六套安置房份额,并未涉及安置房价款的分配,本案无鉴定必要,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事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评估报告的金额进行分割,即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是款项,并非房屋产权份额,故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获得203室房屋,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另外,被上诉人原审诉求中也只是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并未提及车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分得D178号车位,超过其诉讼请求范围。金桔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阿兴未作陈述。金桔青陈述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金桔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NO[2009]第14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三角陈移民小区)中的六套安置房屋,即原告享有该六套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约人民币1350000元;2、依法分割NO[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三角陈移民小区)中的补偿款680318元,即原告享有补偿款四分之一的份额,计人民币170079元;3、依法分割过渡房款人民币529572元,即原告享有过渡款四分之一的份额,计人民币132393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6524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桔红、第三人金桔青系第三人金阿兴之女,被告金某2系第三人金阿兴之子,被告郑冬芳系被告金某2之妻,被告金某1系被告金某2、郑冬芳之女。2000年10月18日,长潭水库二期移民户进行人、户、房屋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金桔青均已出嫁,但原告户口尚未迁出,当时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为第三人金阿兴、原告金桔红、被告金某2、郑冬芳。2000年11-12月间,以第三人金阿兴为户主,原告、被告金某2、郑冬芳为家庭主要成员的移民户经相关部门同意投靠到当时已出嫁的第三人金桔青及其丈夫张松标住址所在地台州市。2001年1月3日,被告金某2、郑冬芳生育一女,取名金某1(又名金贝贝)。而后,上述在册人口被安置到台州市××路北街道××村。2001年3月5日,以第三人金阿兴为户主、原告金桔红、被告金某2以及当时实际不在册的第三人金桔青作为在册人口进行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批得坐落于台州市××路北街道××移民小区××、5间两间建房用地。而后,被告金某2、郑冬芳在此基础上出资建成一层、夹层及套房二、四层建筑面积计648.22㎡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2.12㎡的阁楼及建筑面积为26.44㎡的违法建筑。2009年6月26日,金阿兴户与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台州市路北街道办事处就上述房屋的拆迁事宜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台州市路北街道办事处共需支付给乙方即第三人金阿兴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80318元,拆迁补偿费能足额支付套式安置房购房款的,交房时由甲方与乙方结清余额;拆迁补偿费不足购房款的,交房时由乙方一次性补足差额;乙方共安置大套(120㎡)六套及地下车位六个,交房时间为拆迁户在房屋拆迁后三年内交付使用。2011年6月2日,原告因与被告金某2就补偿款及安置房的分配产生纠纷诉至该院。审理中,台州市移民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2001年4月12日,第三人金阿兴作为长潭水库移民安置到路桥区路北街道××村时,家庭成员为被告金某2、郑冬芳、原告金桔红、被告金某1。台州市路北街道办事处根据台州市移民办公室核实的情况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金阿兴户呈报建房用地时遗漏一人,实际应为五人。2011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11)台路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讼争的安置房,原告、被告金某2及第三人均尚未实际取得,该安置房最终实际取得的面积及位置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要求对尚未实际取得的房屋进行分割,依法应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分割的拆迁补偿款,尚预扣在拆迁部门用于购置安置房,亦不宜予以分割,原告可待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确定后再行主张,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27日,被告金某2作为乙方与甲方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台州市路北街道办事处签署套式安置房结算书,确定甲方共安置乙方五人,房屋拆迁补偿及奖励结算应由甲方付给乙方680318元,安置给乙方双水名苑小区32幢101室(车位B189)、32幢103室(车位B209)、32幢1203室(车位B182)、33幢203室(车位D178)、33幢701室(车位号D167)、33幢903室(车位D161),乙方应付给甲方套式房屋结算款777350元,故经结算乙方应付给甲方97032元。尔后被告金某2支付了该结算款。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台州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本案讼争的房屋进行估价。2016年9月22日,台州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上述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8月22日公开市场价值分别为32幢101室840700元、32幢103室832400元;32幢1203室918700元;33幢203室861300元;33幢701室928200元;33幢903室934900元,车位均为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原、被告争议的内容该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属于移民对象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台政发[2000]146号批复,原告不属于移民对象,不应享有移民权利。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原始证据,相关政府部门早在长潭水库二期移民户进行人、户、房屋登记时开始,即已确认了原告移民对象的资格,并且后续的移民户投靠直系亲属的审核、移民经费的发放、建房用地的审批、套式房屋的安置对于原告的身份均予以延续确认,现被告主张相关部门将原告列为移民对象,违反台政发[2000]146号批复的精神,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被告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2、关于第三人金桔青及被告金某1是否享有份额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未将属于移民的被告郑冬芳纳入在册人口,而将不属于移民的第三人金桔青纳入在册人口进行呈报,在内容上存在瑕疵,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金桔青作为房屋及土地共有人的身份,应由被告郑冬芳享有;而针对被告金某1是否应作为共有人的身份,原告认为,长潭水库二期移民户进行人、户、房屋登记时,被告金某1尚未出生,另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当时呈报的在册人口亦为四人,故原告对本案讼争标的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该院认为,2000年10月18日长潭水库二期移民户进行人、户、房屋登记以及2000年11-12月间相关部门在审批金阿兴户投靠直系亲属申报时,被告金某1确实尚未出生,针对该登记表中嗣后将金贝贝即被告金某1添加为家庭成员的事实,庭审中据第三人金阿兴、金桔青回忆,系因移民开始不久被告金某1即出生,当时其他移民户中有人死亡故将被告金某1递补进移民名额中。鉴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部分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审理中,该院对台州市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及台州市路北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进行了走访,由于年代久远,相关部门未能给出正式意见。该院认为,鉴于被告提交的长潭水库二期移民户人、户、房屋登记表来源于相关主管部门保留的原始档案,而原告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存在重大瑕疵,另根据被告提交的路北街道移民安置表格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台州市路北街道办事处后续与被告金某2签署的套式安置房结算书均记载金阿兴户安置的人数为五人,被告提交的由台州市移民办公室及台州市路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亦证明移民安置及上报建房时金阿兴户中应为五人,另考虑到第三人金阿兴作为移民户户主、第三人金桔青作为原告与被告金某2之姊,应知晓移民时户内的基本事实,两第三人对于移民开始不久后,由于其他移民户中有人亡故故将被告金某1递补进移民户名额的陈述一致,该陈述亦能合理解释被告户移民资料前后部分不一致的情形,综上,该院认定被告金某1应对本案讼争标的享有份额。3、关于原告对于原坐落于台州市××路北街道××移民小区××、5间两间建房用地基础上建成的一层、夹层及套房二、四层建筑面积计648.22㎡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2.12㎡的阁楼及建筑面积为26.44㎡的违法建筑有无出资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金某2向相关部门领取移民费59588元后仅于2007年给付原告8000元,被告金某2前期已先行将原告应得移民费用与建造上述房屋,故应视为原告对本案拆迁的房屋存在出资事实。对此,被告金某2主张其已将原告应得移民费份额在建房前全部支付给原告。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认可其向被告金某2领取移民费8000元时确未出具收条,但鉴于现原告不认可被告金某2主张的其已将原告应得移民费份额在建房前全部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金某2对于其主张的该事实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该院同时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词条,移民安置补偿费定义界定为给予由库区迁出的居民到安置区重新进行生产和生活所需的搬迁、住房建造以及生产建设等有关的补偿费用,故移民安置补偿费亦存在未用于住房建设而用于生产、建设、搬迁等其他费用支出的可能性,故即便被告金某2未在第一时间将移民经费转交给原告,亦不能得出该费用已被被告金某2用于建房的事实,并且货币作为种类物,若原告主张其对建房进行了出资,应提交由其直接将货币用于购买建房原材料或支付人工工资、装潢费用等的直接证据,而且审理中,作为户主的第三人金阿兴认可上述房屋系被告金某2、郑冬芳出资建造并否认曾将原告给予其的款项交给被告用于建房的事实。综上,原告对上述拆迁房屋出资可能性较小,即便其通过移民经费出资,考虑到建造房屋另须缴纳相关建设费等,其移民经费在原拆迁房屋建造的出资比例甚微。4、关于原告主张过渡房费529572元的问题。过渡房费系相关部门给予拆迁户在外临时过渡的费用,据向相关部门了解,其金额系根据房屋的拆迁面积确定,鉴于原告对于本案讼争房屋出资可能性较小,并且原告早已出嫁,并未在被拆迁的原台州市路北街道三角陈移民小区2号楼房屋居住,故其并不存在因原房屋被拆迁面临无处居住而需领取过渡房费的情形,并且过渡房费亦不按户口在册人数进行计算,另原告主张金阿兴户分得过渡房费529572元,亦缺乏证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过渡房款人民币529572元,即原告享有过渡款四分之一的份额计人民币13239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原坐落于台州市路北街道三角陈移民小区2号楼的金阿兴户的房屋按照人口计算应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鉴于其对该房屋未出资或出资份额微小,以及套式安置房结算时尚需支付的差价97032元亦系由被告支付,酌情由原告分得双水名苑小区33幢203室及其D178号车位。而针对原告要求分割NO[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款68031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款项相关部门并未实际发放,在套式安置结算书中已转化为本案讼争的六套房屋及车位的安置成本并尚需补足差价97032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台州市××水××小区××室及其××号车位归原告金桔红所有。二、驳回原告金桔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0元,由原告金桔红负担8230元,被告金某2负担11450元。鉴定费18000元(原告金桔红预付),由原告金桔红负担9000元,被告金某2负担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移民资格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属于政策允许的移民对象,故被上诉人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二审期间,其提供了盖有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人民政府、台州市移民管理局、屿头乡前礁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移民资格已经经过有关政府部门的确认,且被上诉人已作为在册人口享受安置政策、分得建房用地,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移民资格已经被有关部门取消,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双水名苑小区33幢203室及D178号车位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长潭水库二期移民人、户、房屋登记表及路北街道移民安置表格、套式安置房结算书等载明金阿兴户安置的人数为五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至于被上诉人对案涉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有无出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地上建筑物确有出资,且建房时被上诉人已出嫁,从情理上分析,其参与地上建筑物建设与装修的可能性较小,即便被上诉人通过移民费用出资,该笔费用在整个建房以及装修费用中所占比例也甚小。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上诉人支付了套式安置房结算时需支付的差价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取得六套房屋及车位中的一套房屋及车位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要求按照评估后的价格分割房屋,而评估包括了房屋及车位的价格,且车位系房屋附属物,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分得房屋及车位未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不应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3元,由上诉人金某2、郑冬芳、金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张淑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