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格桑拉姆与贾丽、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桑拉姆,贾丽,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019号原告:格桑拉姆,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丽,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敬雪龙,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贾丽丈夫。被告: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129栋1单元9层902号。法定代表人: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桦委,成都市双流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格桑拉姆与被告贾丽、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唐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拉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XX、被告贾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雪龙、被告大唐房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桦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桑拉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丽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2445元(按照银行当前贷款利率为标准,2017年1月14日至1月16日期间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47.67元,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以3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397.33元);判令大唐房屋对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家人病重急需钱,遂低价出售名下房产用于医治。于是在2016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贾丽作为乙方,大唐房屋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卖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锦华路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监证号×)给贾丽,房屋价款约定为人民币700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约定为:1、贾丽以贷款方式购买此房;2、签订三方合同当日贾丽支付格桑拉姆购房定金50000元;3、2017年1月14日之前支付格桑拉姆首付款200000元,2017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剩余首付款130000元剩余尾款320000元由贾丽贷款银行一次性支付到格桑拉姆银行账户。同时约定若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约定因丙方失职导致甲乙双方损失的,丙方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贾丽交房并配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贾丽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第三笔320000元尾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7年5月1日三方协商该尾款事宜。原告认为,贾丽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向���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同时大唐房屋的失职行为,是导致原告未按时收到贾丽应付的320000元尾款的重要因素,因此其应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事宜,但二被告皆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贾丽辩称,被告与原告直接沟通过一次是1月15日,以后都是通过大唐房屋联系。当时贷款被告也是按时向大唐房屋提供了资料的。关于第一笔首付款200000元,原告是1月11号提供的卡号给大唐房屋。但大唐房屋是1月15号才提供的卡给被告,因为周末不能转账,被告就于16号给原告打的款200000元。被告后来还和大唐房屋到原告亲属所在医院说明了情况的,原告也同意16号转款。第二笔款,在2月28号之前我们确实转了130000元,但由于未实时到账,有30000元在3月1日到原告账上的��关于320000元尾款合同上面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只是说银行放贷下来就给原告,期间我们也经常催促中介,问银行贷款下来没有。对于原告主张的2445元的利息,我们不认可,我们是及时支付了的,不存在逾期。大唐房屋辩称,被告作为中介方,也确实存在有沟通不畅的地方,因此合同三方在5月1日决定当面协调解决,当时还报了警。当天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给原告10000元,并且承诺尾款320000元在5月2日给付原告,320000元尾款也确实于5月2日付给了原告,故被告也不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格桑拉姆与贾丽、大唐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格桑拉姆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锦华路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监证号×、建筑面积100.38平方米)出售给贾丽,房屋成交价为700000元;贾丽以贷款方式购买标的物,并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格桑拉姆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贾丽应在2017年1月14日前支付格桑拉姆首付款200000元,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格桑拉姆剩余首付款130000元,剩余尾款320000元由贾丽贷款银行一次性支付到格桑拉姆银行账户;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格桑拉姆与贾丽如未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守约方按第九条第3种方式追究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丙方失职导致甲乙双方损失的,丙方据实赔偿。贾丽与敬雪龙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格桑拉姆按约向贾丽交付了房屋。贾丽于2016年12月28日向格桑拉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市支行银行账户(××)存入定金50000元。格桑拉姆于2017年1月11日向大唐房屋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市支行银行账户(××),大唐房屋于当月15日将该银行账户提供给贾丽,敬雪龙于当月16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一环路南三段分理处银行账户(××)向格桑拉姆该账户转款200000元。同年2月27日敬雪龙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向格桑拉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市支行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月28日敬雪龙又向该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30000元,其中30000元由于未实时到账,于次日3月1日到达格桑拉姆银行账户。2017年5月1日,格桑拉姆(甲方)与大唐房屋员工陈诚(乙方)签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载明甲方与贾丽达成交易并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直至2017年4月29日,甲方仍未能收到房屋交易尾款320000元,甲方认为乙方已构成合同约定内容违约…��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因工作不负责任,没有和甲方沟通……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补贴甲方10000元;二,乙方作出书面承诺交易尾款的支付时间并负担相应法律责任;三,甲方认为此补偿与合同违约无关,对于违约及利息等赔偿部分甲方将随后通过民事诉讼提出要求。《补偿协议》签订当天,陈诚支付格桑拉姆10000补偿金。同日,大唐房屋员工陈诚书写一份承诺书,承诺案涉房屋尾款320000元在2017年5月2日支付给格桑拉姆,如格桑拉姆在2017年5月2日未收到该款,每天补偿1000元。2017年5月2日,格桑拉姆收到房屋尾款320000元。贾丽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委托大唐房屋与格桑拉姆办理相关事务并办理房屋贷款业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偿协议、承诺书、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贾丽在给付格桑拉姆三笔购房款时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一、关于首付款200000元,合同约定贾丽应在2017年1月14日前支付给格桑拉姆。格桑拉姆在1月11日将银行账户提供给大唐房屋,由于大唐房屋工作疏漏,大唐房屋于1月15日才将该银行账户提供给贾丽,贾丽丈夫敬雪龙于1月16日将首付款200000元转给格桑拉姆,格桑拉姆在收到该款后于1月16日向贾丽出具收条。因贾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故贾丽在该笔款的支付时间上存在违约。二、关于剩余首付款130000元,合同约定贾丽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贾丽丈夫敬雪龙于2017年2月27日向格桑拉姆转��50000元,2月28日向格桑拉姆分别转款50000元、30000元,其中30000元由于未实时到账,于次日3月1日到达格桑拉姆银行账户,由于30000元已于2月28日实际转出,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应当视为违约。三、关于剩余尾款32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贾丽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对该款的约定虽未用符号断开,但从合同“2017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剩余首付款13万元(大写拾叁万圆整)剩余尾款32万元由贾丽贷款银行一次性支付到格桑拉姆银行账户”的字面意思理解,买卖双方对尾款320000元是没有约定具体时间的,而应以银行实际放贷为准,故贾丽在该笔款项上不存在违约。本案中,大唐房屋作为居间人,未及时与房屋买卖双方沟通交流、反馈信息,因服务不周全导致格桑拉姆未按时收到相应房款。贾丽委托大唐房屋办理房屋对接事宜及房屋贷��业务,贾丽未按时支付相应房款系大唐房屋未及时反馈信息所致,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因丙方失职导致甲乙双方损失的,丙方据实赔偿”的约定,贾丽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大唐房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违约程度大小、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方过错程度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上述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格桑拉姆与大唐房屋于2017年5月1日签订《补偿协议》,由大唐房屋自愿补偿格桑拉姆交通费、生活补助费10000元,本院虽然不认定尾款320000元存在违约的事实,但该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桑拉姆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格桑拉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