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涿州市码头镇向三村民委员会与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槐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码头镇向三村民委员会,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槐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2145号原告:涿州市码头镇向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水,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立,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涿州市,系村委会委员。被告: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槐林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涿州市槐林村。法定代表人:孟凡超,该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涿州市码头镇向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三村委会)与被告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槐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林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三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所定承包土地建造坟墓协议书为无效。2、判令被告将坟墓迁走,恢复地貌,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万元。3、变更合同租金为每年每亩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占地10亩,期限为50年,由被告为其村民建造公墓之用地的协议书。此协议书的签订,依照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协议书,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无效的理由如下:1、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50年,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2、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墓地建设要符合市民政局的规定。事实上,根本没有上报民政局。3、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耕地上挖沙、取土、建坟等活动。4、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的规定,此协议书为无效。为此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为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槐林村民委员会,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槐林居民委员会,故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涿州市码头镇向三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