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与黄艳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黄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908号原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民营科技园科园路8号自编1、2栋。法定代表人:吴柏毅,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沈嘉伟,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红,女,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诉讼代理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国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与被告黄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嘉伟、被告黄艳红的诉讼代理人王好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联公司诉称:被告就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362号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资,被告亦已签收确认。仲裁裁决第一条要求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错误裁决。2016年以来原告一直处于经营困难的状态,原告已在2016年11月9日及12月1日向所有被告支付工资,且近10个月期间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已无实质性工作,未向原告提供有价值的劳动。被告在劳动仲裁提交的非自愿离职申请没有年份,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且该份申请仅仅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未办理相应的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原告也出于体恤职工的心态,即使在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仍一直未解雇被告,依然对其发放了8个月的工资,因此仲裁裁决第二条有失公允,对原告极不公平。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请求考虑原告的经营困难状态,补偿金的基数以社保明细所显示的缴费基数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作年限亦应按社保记录显示的为准。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合计238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艳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我方同意仲裁裁决。关于工资的问题,仲裁时我方也提交了工资统计,证实了原告所欠工资,同时原告在仲裁时也相应提交了工人工资明细、拖欠工资金额统计表,该表对每人基本平均工资、所欠工资数、入职时间均有体现,因此对于工资部分,裁决结果有表格可证实,且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裁决结果中的统计表已扣除了2016年12月1日所发放的部分工资。关于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因拖欠工资导致我方提出解除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我方无须经过原告的同意,而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离职申请书中有注明提出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基于双方所确认的每个工人月平均工资、入职时间来确定经济补偿金,故我方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仲裁结果也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黄艳红曾入职南联公司处工作,担任统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中现金需要签收而转账无需签收。但双方在本案中对于黄艳红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金额存在争议,黄艳红称其于2012年10月入职、于2016年10月24日离职,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南联公司则称黄艳红的入职、离职时间及月均工资均应以社保缴纳为准,对黄艳红的陈述不予认可。2016年10月28日,包括黄艳红在内的37名劳动者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分别要求南联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黄艳红为28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黄艳红为12800元),等等。2017年1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348-3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南联公司一次性支付黄艳红等32人(梁秀丽、吴玉进、申文亮、申文杰、谭中立除外)工资合计966105元(其中黄艳红为23800元);2、南联公司一次性支付黄艳红等27人(曾东梅、唐伙养、江海垣、陈新喜、梁秀丽、林洁、吴玉进、申文亮、申文杰、谭中立除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1168650元(其中黄艳红为12800元);3、南联公司一次性支付冉隆成差旅费16339.23元;等等。南联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成本讼。另查,黄艳红等员工在仲裁中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载明包括黄艳红在内的员工“因工资、社保问题久拖不决”,决定“从10月24日开始非自愿离职”。南联公司在仲裁时对该份离职申请予以确认,但称在该离职申请中签名的员工曾东梅、唐伙养、江海垣、梁秀丽、张汉莲、李艳平在提交了离职申请后仍在南联公司处上班。南联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在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黄艳红等员工没有提供实质劳务,故其主张黄艳红实际终止工作时间是2016年3月,但确认黄艳红离开公司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黄艳红称其离职的原因是南联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社保。南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可证实其于2016年11月9日向黄艳红发放了2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再次向黄艳红发放了5000元,对此黄艳红并无异议。在仲裁时,南联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仲裁员工工资明细表”,该表显示黄艳红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每月工资为1400元至3100元不等,但在本案中南联公司却对该明细表中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再查,南联公司为黄艳红购买社保的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员工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表、社保缴费明细、非自愿离职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南联公司与黄艳红对黄艳红曾入职南联公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应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黄艳红的入职、离职时间及月均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南联公司仅主张根据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起止时间作为确定劳动者入职与离职时间的依据,但实际上黄艳红最终离开南联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10月,与南联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截止时间2016年3月不一致,故该缴纳社保的起止时间并不足以证实黄艳红的实际入职、离职时间。在南联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劳动者自认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并依此认定黄艳红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由于南联公司确认黄艳红最终离开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故本院对黄艳红所主张的离职时间2016年10月24日予以采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南联公司仅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证实其于2016年11月9日向黄艳红发放了2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再次向黄艳红发放了5000元,但未能提交完整的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证实具体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南联公司亦应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艳红主张其月均工资为3200元,虽南联公司不予认可,但南联公司并未提交工资发放台账等证实员工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即使根据南联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仲裁员工工资明细表”,可显示黄艳红平均工资与黄艳红所主张的月均工资数额大致吻合,故本院对黄艳红所主张的月均工资3200元予以采纳。关于未付工资的问题。南联公司称2016年以来原告一直处于经营困难的状态,并已于2016年11月9日及12月1日向所有被告支付工资,且近10个月期间被告无实质性工作,未提供有价值的劳动,故不同意向黄艳红支付工资23800元的仲裁裁决。但黄艳红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才离开南联公司,而南联公司并未举证证实黄艳红在其所主张的期间内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黄艳红在仲裁时主张南联公司欠付其工资金额为28800元,由于南联公司并未提交工资发放台账等证据证实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黄艳红自认的拖欠工资金额28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南联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向黄艳红发放了2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再次向黄艳红发放了5000元,故扣减上述支付金额后,南联公司未付黄艳红的工资为21800(28800-5000-2000)元,南联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黄艳红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南联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社保,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南联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行为,故黄艳红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而南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黄艳红的工作年限,向黄艳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黄艳红于2012年10月入职南联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南联公司应向黄艳红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2800元(3200元/月×4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向黄艳红支付工资218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向黄艳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00元;三、驳回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亮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