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马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马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1626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立军,男,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马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刘建军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建军以已与被告私下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建军负担。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