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0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谯志丹与永胜(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东莞永胜医疗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志丹,永胜(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东莞永胜医疗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0270号原告:谯志丹,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永胜(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沙布工业区45、46号。法定代表人:蔡文成,职务:总经理。被告:东莞永胜医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沙布工业区45、46号。法定代表人:蔡文成,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和,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的员工。原告谯志丹与被告永胜(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东莞永胜医疗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志丹,被告胜(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东莞永胜医疗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4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入职时间、职务:2015年12月9日入职,任生产部文员;三、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116元;四、离职原因:被告以原告存在上班时间睡觉、代他人打卡、用公司邮箱向公司内外、离职人员、客户等群发申诉、投诉邮件,影响恶劣,给公司声誉造成相当大的影响为由于2017年6月1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五、经济赔偿金:原告确认存在上班时间睡觉、代他人打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被告公司均给予了记过处分,原告在违纪查处通知书上均有签名确认。原告还通过被告公司的邮箱向公司员工、供应商、客户等群发《关于行政部李主管违纪举报》的邮件,而对于邮件内容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并不清楚邮箱里有客户、供应商在上面。原告反映或举报可以通过向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提出,却选择大批量地向不相关人士发送未经查实的举报、申诉邮件,该行为欠妥当,确实给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给予原告记过处分。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累计记过二次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累计被记过超过二次,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六、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464元。七、仲裁结果:驳回谯志丹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项中,双方无争议的为第二、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谯志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谯志丹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