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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袁俊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袁俊,周久华,周乐,成都鑫洋溢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睿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694号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墨香路87号10栋1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顺河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袁俊。被告:袁俊,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周久华,男,汉族,1953年8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周乐,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鑫洋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新路85号附10号1层。法定代表人:袁俊。被告:成都睿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望平街118号天祥大厦306号。法定代表人:袁俊。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邦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利公司)、袁俊、周久华、周乐、成都鑫洋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溢公司)、成都睿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蹇守渝、夏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工作安排,合议庭组成人员由蹇守渝变更为吴晓琼,于8月4日、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唐婷,被告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利公司、周久华、周乐、鑫洋溢公司、睿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助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攀利公司立即清偿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杰凯借2014-211《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843113.43元及支付利息76217.46元、罚息12120.31元(暂计至2015年7月9日,应支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攀利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攀利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0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攀利公司承担;五、被告袁俊、周久华、周乐、鑫洋溢公司、睿攀公司为被告攀利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攀利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编号为杰凯借2014-21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利息按月息1.2%计算,还款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分为12期还款,如延迟支付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协议还约定,如攀利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承诺和保证或约定义务,则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袁俊、周久华、周乐、鑫洋溢公司、睿攀公司作为被告攀利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杰凯保2014-211的《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攀利公司还款出现严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据此提起诉讼。被告袁俊辩称:攀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周乐,案涉借款系信用贷款,是对实际控制人的放款,与袁俊无关,原告对此亦知情,袁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攀利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杰凯借2014-211的《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甲方)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第二条贷款金额与期限:本合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第三条贷款利率: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2%,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第五条乙方采用下述第(1)种方式还款付息:(1)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第六条担保措施:对本合同项下贷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由袁俊、周久华、周乐、鑫洋溢公司、睿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八条8.3乙方如出现逾期还款,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罚息;8.4乙方如逾期还款,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8.5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任何义务,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第九条争议解决与费用承担9.2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的5%计算)、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还款计划表》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分12期归还,第1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此后每月25日为还款日,每期应还89975.43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袁俊、周久华、周乐、鑫洋溢公司、睿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杰凯保2014-21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俊、周久华、周乐、鑫洋溢公司、睿攀公司自愿为被告攀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杰凯借2014-211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在主合同贷款期限内对还款计划表的内容进行调整,无须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100万元款项转款至被告攀利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攀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被告攀利公司按期向原告归还了两期款项,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代理服务,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同意法律服务费用按照以下方式收取:(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前期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二)甲方实现债权后,乙方根据甲方实现债权的实际金额的3%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原告已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原告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诉讼中,被告下落不明,为登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原告支出了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袁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借款合同》(含《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指定划款通知书》、《收款确认书》、《贷款借据》、《招商银行进账单》、《利息罚息计算清单》、《委托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含《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100万元款项转款至被告攀利公司指定账户,按约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攀利公司应按《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被告攀利公司仅按期向原告归还了两期款项,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被告攀利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攀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43113.43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2%,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2014年11月26日-2015年9月25日期间共计304天利息,计算基数为欠付本金843113.43元,欠付利息为843113.43×1.2%÷30×304=102522.5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计收102185.35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分阶段计算:(1)14年12月26日--15年1月25日(31天)罚息以欠付本金79858.07元为基数按照0.6%/月计算为79858.07元×0.6%÷30×31=495.12元;(2)15年1月26日--15年2月25日(31天)的罚息以欠付本金160674.44元为基数计算为160674.44元×0.6%÷30×31=996.18元;(3)15年2月26日--15年3月25日(28天)的罚息以欠付本金242460.6元为基数计算为242460.6元×0.6%÷30×28=1357.78元;(4)15年3月26日--15年4月25日(31天)的罚息以欠付本金325228.2元为基数计算为325228.2元×0.6%÷30×31=2016.41元;(5)15年4月26日--15年5月25日(30天)的罚息以欠付本金408989.01元为基数计算为408989.01元×0.6%÷30×30=2453.93元;(6)15年5月26日--15年6月25日(31天)的罚息以欠付本金493754.95元为基数计算为493754.95元×0.6%÷30×31=3061.28元;(7)15年6月26日--15年7月25日(30天)的罚息以欠付本金579538.08元为基数计算为579538.08元×0.6%÷30×30=3477.23元;(8)15年7月26日--15年9月25日,因已经起诉要求提起收回全部贷款则以欠付全部本金843113.43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为843113.43元×0.6%÷30×62=10454.6元。上述8项合计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罚息合计24312.5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罚息计收23673.9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843113.43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8月4日为843113.43元×1.8%÷30×679=343484.41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以843113.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8月4日为:843113.43元×2%÷30×983=552520.33元,扣除本院已支持的利息、罚息,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8万元。此外,根据约定,被告攀利公司还应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袁俊、周久华、周乐、鑫洋溢公司、睿攀公司自愿为被告攀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杰凯借2014-211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诉请被告袁俊、周久华、周乐、鑫洋溢公司、睿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前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俊、周久华、周乐、鑫洋溢公司、睿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攀利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43113.43元及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102185.35元、罚息23673.9元,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843113.43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三、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袁俊、周久华、周乐、成都鑫洋溢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睿攀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9622元,由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袁俊、周久华、周乐、成都鑫洋溢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睿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夏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