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万先玉与丁继茂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先玉,李玲,丁继茂,重庆源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夔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6民初2786号原告:万先玉,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国,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玲,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继茂,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源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城西路398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87841549P。法定代表人:肖相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女,1993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第三人:重庆市夔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夔州路161号1幢第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82424594A。法定代表人:肖相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女,1993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万先玉与被告李玲、丁继茂、重庆源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夔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李玲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丁继茂、第三人重庆市夔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重庆源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经第三人重庆市夔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第三人为原告推荐借款人李玲,原告与借款人李玲没有当面,第三人向原告出示借款人处签名为李玲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借款人指定的账号等信息全部打印在格式合同文本上,原告在该合同的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重庆源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当日,原告向被告李玲在农商行账户转款4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李玲约定的农行的账户内收到2016年12月2日以前的利息。经核实2017年1月15日、2017年5月8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支付给原告的资金仅满足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李玲否认借款合同签名为其本人签名,是其男朋友丁继茂所为,原告认为,即使借款合同中的李玲不是被告李玲的签名,被告李玲向丁继茂提供银行账号收款其本身是明知和故意,持卡人以银行卡的实名人借款,第三人以中介名义实际是代理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转入至被告李玲的私人银行账户内,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工作人员有代理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李玲向原告借款属于表见代理,被告李玲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知道丁继茂以被告李玲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违法而不向借款人披露,第三人与丁继茂应当对李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源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借款承担担保,依法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玲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对这个借款事实不清楚,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借款关系。被告丁继茂辩称,2016年3月2日以李玲的名义借款是事实,我这几年欠的债务比较多,所以以李玲的名义借款,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重庆源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第三人重庆市夔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提供居间服务,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先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记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