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周建元,郭福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083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萍,该公司海陵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晨,该行风险管理部办事员。被告: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河滨东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25207070XH。法定代表人:周建元。被告: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海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0843767R。法定代表人:郭福存。被告:周建元,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住海安县。被告:郭福存,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住海安县。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公司)、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周建元、郭福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广萍、XX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园公司、兴科公司、周建元、郭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东园公司向原告农商行下属开发区信货中心借款300万元,担保人兴科公司、周建元、郭福存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农商行于当日向被告东园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年利率7.14%。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兴科公司、周建元、郭福存对被告东园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东园公司、兴科公司、周建元、郭福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东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5.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停止经营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兴科公司、周建元、郭福存与贷款人签订的(2016)海农商行保字[G2]第0046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兴科公司、周建元、郭福存签订编号为(2016)海农商行保字[G2]第0046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兴科公司、周建元、郭福存自愿为债务人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4月22日,农商行发放贷款300万元给东园公司,东园公司立下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到期日至2017年4月20日,年利率为7.14%,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另查明,被告东园公司已陆续结清案涉贷款至2017年4月29日止的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此后的逾期利息及本金未能归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东园公司应当按约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东园公司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兴科公司、周建元、郭福存为被告东园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园公司追偿。被告东园公司、周建元、郭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周建元、郭福存对被告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周建元、郭福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8420元,由被告江苏东园电磁线有限公司、南通兴科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周建元、郭福存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于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