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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王瑞庆、范正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王瑞庆,范正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高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薄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瑞庆,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范正帅,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王瑞庆、范正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庆、范正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瑞庆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范正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瑞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正帅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瑞庆、范正帅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瑞庆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瑞庆在原告处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范正帅。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瑞庆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王瑞庆签名确认的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王瑞庆、范正帅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瑞庆、范正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王瑞庆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王瑞庆对该借款50000元本息应予归还,被告范正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瑞庆、范正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范正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