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巩天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天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天才,男,30岁(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洪洞县,初中文化,原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洪洞县。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天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5月27日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变更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代理检察员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被告人巩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巩天才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有限公司内,因辞职工资结算问题与冯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巩天才持菜刀将冯某左上臂砍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巩天才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公司宿舍等候处理;作案工具菜刀1把已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巩天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巩天才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巩天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巩天才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有限公司内,因辞职工资结算问题与冯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巩天才持菜刀将冯某左上臂砍伤,致冯某左上臂开放性损伤、桡神经断裂、肱三头肌断裂等损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率为20%;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巩天才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公司宿舍等候处理;作案工具菜刀1把已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3日11时许,巩天才准备离开厂子,按照厂里的规定每月20号才发工资,巩天才着急让其结算工资,其没给对方结,对方就拿刀砍了其左胳膊一刀,其报警;经分别对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冯某辨认出巩天才就是将其砍伤的男子。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日10时许,其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有限公司,员工巩天才到会计室找到其,称离职不干了要结算工资,后因对工资结算不满离开,没多久,其看到巩天才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在厂内找到厂长冯某,其先是上前将巩天才拦住了,劝他放下刀子,正在劝的时候,厂长冯某出来见到巩天才并说“你干嘛啊,还拿着刀子”,说完,其看见巩天才举起刀砍了冯某左胳膊一刀,其赶紧劝开,之后就报警了。3、证人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日上午,其在办公室上班,听员工吴某说厂长冯某被巩天才拿刀砍了,其打电话请示老板丁某后,丁某让其报警,于是其报警。4、被告人巩天才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3日10时左右,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有限公司会计室门口,其当时已经辞职了,公司欠其3000余元工资,因为结算工资的事情其和冯厂长发生了口角,其跑回宿舍里拿出了其平时做饭的菜刀又回到了会计办公室门口,与冯某又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其用菜刀砍了冯厂长左大臂一下,然后被人劝开,其回宿舍,冯厂长到医院看病,警察来了将其带至派出所。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遗留血迹及涉案菜刀1把被依法保全扣押等情况。6、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冯某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冯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率为20%。8、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巩天才到案具体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巩天才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及其无犯罪记录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天才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天才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巩天才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公司宿舍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工资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巩天才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巩天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天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因本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羁押的11日已折抵,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