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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培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会(小会),女,1981年5月7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19时45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王培会位于临沧市临翔区头塘街街脚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腰包和租房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95颗及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经称量,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8.943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8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7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培会在临沧市临翔区客运站附近的“佳宾旅社”里面,卖给杨某1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及冰毒1颗,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计重0.011克,毒品冰毒1颗计重0.094克;同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培会在原临沧县(现临翔区)第三中学门口,卖给李某毒品冰毒2颗计重0.188克;同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培会在其位于临沧市临翔区头塘街的出租房内,卖给杨某2冰毒3颗,计重0.2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李某、杨某2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送检现场取样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培会向多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不满十克,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培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培会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培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培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冰毒”8.943克、“海洛因”0.18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世俊审 判 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饶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怡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