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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陈一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陈一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西路北段77号附7、8、9、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4X2。负责人:杨建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业,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一潇,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被告陈一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一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113432.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2月7日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10548.61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3432.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13432.71元,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10548.61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清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陈一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一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申请办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白金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申领,第一条,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真实、完整、准确、合法的,同意甲方向有关第三方了解或披露乙方的财产及资信等状况,且无论申请成功与否,甲方均保留相关资料不予退回……利息和收费,第一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陈一潇尚欠透支本金113432.71元,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10548.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的陈述,以及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陈一潇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欠款表陈一潇、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催收回执、信封、璧山支行催收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一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申请办领信用卡后,应遵守约定。被告陈一潇截止2017年2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113432.71元,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本金113432.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2月7日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10548.61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3432.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陈一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