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宗剑、韩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宗剑,韩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686号原告:王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王宗剑,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安县人。被告:韩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安县人。原告王磊与被告王宗剑、韩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亚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剑、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宗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7日还清。被告韩建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等各项暂定5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磊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50000元,按照利率月息2分,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三个月,共计3000元。被告王宗剑、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王磊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宗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韩建为担保人。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王宗剑转款47500元。原告称,另外给付现金2500元。三、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宗剑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4月28日,原告通过证人王某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王宗剑47500元。被告王宗剑、韩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宗剑、韩建为原告王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王宗剑为借款人,被告韩建为担保人。借款金额50000元(银行转款47500元,现金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利率为月30‰。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100元。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宗剑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王宗剑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2月2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宗剑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剑返还原告王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韩建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韩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宗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宗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宗剑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