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少游诉被告纪宝祥、于春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游,纪宝祥,于春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725号原告:胡少游,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宝东镇太和村农民,住该村。被告:纪宝祥,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宝东镇太和村农民,住该村。被告:于春香,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宝东镇太和村农民,住该村。胡少游诉纪宝祥、于春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泽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胡少游到庭参加诉讼,纪宝祥、于春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少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38.4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7日,因纪宝祥偷挪杖子一事原、被告发生口角,纪宝祥用斧子将原告胡少游左肩膀、胸部砍伤,于春香用棒子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原告因受伤在虎林市中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798.44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1138.44元。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2016年7月14日虎林市公安局出具的虎公(宝)行罚决字[2016]5xx-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原、被告因本次纠纷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被告纪宝祥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被告于春香被罚款500元。对该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2、虎林市中医院出具的胡少游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2页、2016年7月3日虎林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张、2016年6月24日虎林市中医院出具的胡少游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殴打受伤后,被送至虎林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左肩部外伤,胸外伤。原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798.44元。对该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形式要件齐全,予以采信。3、虎林市福达液压配件商店出具的2016年5月份、6月份工资表各1份、2016年11月7日虎林市福达液压配件商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虎林市福达液压配件商店工作,月工资6000元。对该证据,二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材料,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2016年11月20日王志江出具的证明1份、2016年11月25日王德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540元。对该组证据,二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2016年7月3日胡少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复印病例支出12.50元。对该证据,二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该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胡少游与于春香未发表答辩意见。纪宝祥、于春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6年6月17日下午17时许,纪宝祥与胡少游因挪杖子事宜发生争执,继而胡少游与纪宝祥发生厮打,胡少游用棒子击打纪宝祥、于春香,纪宝祥用斧子将胡少游砍伤,于春香夺过棒子后用棒子击打胡少游,被胡振有拦住,棒子打在胡振有胳膊上。当日,胡少游被送至虎林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胡少游伤情为:头外伤,左肩部外伤,胸外伤,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798.44元。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虎林市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虎公(宝)行罚决字[2016]5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纪宝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虎公(宝)行罚决字[2016]5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于春香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虎公(宝)行罚决字[2016]5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少游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以上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少游与被告纪宝祥、于春香因挪杖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将原告打伤,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侵害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相互厮打,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伤情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798.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合理数额为625.84元(78.23元×8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40元、送医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少游合理损失5224.28元(包括医疗费37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25.84元),由被告纪宝祥、于春香赔偿3134.56元,由原告胡少游自行负担2089.72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纪宝祥、于春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胡纪宝祥、于春香负担47元,原告自行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苏书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