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班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734号原告班某,男,汉族,1951年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山西省灵丘县,身份证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段某,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未到庭)被告李某,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乌兰察布市,身份证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布某,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未到庭)原告班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未到庭)、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布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合同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在2016年6月,被告因选矿准备购买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时,被告告知原告其在《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合同协议书》合同期内选不完矿,想合同续期三个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与被告合同续期三个月,双方约定承包费为20万元。原告将选厂一切设备交于被告已经履行自己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拖欠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依法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纠纷起因是在2016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合同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在2016年6月,被告因选矿准备购买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约定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归还原告班某欠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开始计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31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文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