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君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君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君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远景庄园90-1-318。法定代表人:杨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君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君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扶建设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扶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君胜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天津君胜公司向中扶建设公司主张给付货款,提供其与中扶建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君胜公司办公室,即天津君胜公司住所地,天津君胜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