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9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叶榭镇新源人家**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某某,女,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被告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由原告归还,被告给付原告透支款数额费用70,72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婚前都处于离婚状态,经过一段时间的短暂接触,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月,原告搬离双方原居住的松江区滨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另外,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办理的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消费,但双方分居后,被告仍持原告信用卡消费,且未支付欠款。因此,信用卡的欠款由原告归还,被告给付其持原告信用卡消费而欠下的款项70,721元。被告富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小相识,且双方系同学,婚前双方均为离婚单身状态,经过一年的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小相识,2010年6月双方开始恋爱,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双方关系日趋恶化,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及时加以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