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邹春国与周保卫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保卫,邹春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卫,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新,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春国,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周保卫因与被上诉人邹春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保卫上诉请求:改判周保卫少支付邹春国38842元;改判周保卫不支付邹春国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改判周保卫不承担邹春国违约金2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邹春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第4、5、6条违背了双方原本的约定,即在邹春国收到应收帐款296447元冲减514883元得数为218436元,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以36843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协议的约定,本金加利息及免息的150000元,共计422433元。周保卫已支付208206元,冲减409327元,共计差欠本息214227元,一审判决多判周保卫支付38842元。2.根据双方协议中的第3、4、5、6条,其中有15万元免利息,协议中第4、5、6条按上述理由,应先拿514883元减去296447元得数为218436元,然后以218436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为26212元。2014年5月25日周保卫支付本金218436元的一半即109218元,后以10921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3106元,共计本息422433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按冲减后的数额368436元为本金基数继续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息,违反了协议约定。3.案涉双方为亲戚关系,起草协议时未将真实意思表示表述清楚,以致双方结算时产生争议,周保卫无法及时付款,此系邹春国的责任,并不是周保卫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诉讼费。邹春国辩称,一审判决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进行计算的,并未像周保卫所述的多支付给邹春国38842元,所约定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25000元违约金,按照约定周保卫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一审判决周保卫承担一半的违约金已经照顾了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周保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邹春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保卫归还邹春国25744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6日,邹春国与周保卫为共同创办三英村水泥制品厂签订一份《合伙合同》,该合同对合伙期限、出资额、方式、期限、盈余分配与债务负担等作了约定。2012年5月25日,邹春国(甲方)与周保卫(乙方)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与陈默签订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厂区内场地上的全部财产全部由乙方享有,欠陈默的转让款伍拾伍万元、土地租金等义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终止后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从即日起终止甲乙双方合伙关系。二、将陈默合同及其债务55万元变更于乙方名下。三、办厂以来所欠工人工资、运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补偿甲方借款利息及工资计拾伍万元(利息和工资指2012年5月25日前的),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前一次性付清。五、甲方所借本金计514883元的清偿方式:2013年5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所借款项利息。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甲方所借本金的50%及全部本金的利息给甲方;2015年5月25日前利随本清。上述所涉利息均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若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六、甲方销售的货款经核算累计为313626元(详见清单),由甲方负责收取,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所收款项充减本协议第四条乙方应支付的15万元,余款163626元充减乙方于2014年5月25日前应付本金;所充减的本金的利息算至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止,该利息于2013年5月25日前一并结算给甲方。七、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伍万元。当日,周保卫向邹春国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到邹春国人民币伍拾壹万肆仟捌佰叁拾(壹拾伍万元无息),合计陆拾陆万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同年5月26日,邹春国、周保卫签订《补充及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2012年5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甲方销售的货款经核算累计为313626元由甲方负责收取”由于计算失误,实际上甲方销售货款应当是296447元,多算了17179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予以变更和补充如下:一、上述终止合伙协议第六条变更为“甲方销售的货款经核算累计为296447元”。二、邹春国出具给周保卫的收条返还给邹春国,由邹春国重新出具收条给周保卫,重新出具收条为296447元,若周保卫不返还,则该收条作废,以收到296447为准。2013年5月10日周保卫通过他人向邹春国还款53000元,2014年6月12日周保卫通过银行向邹春国还款55206元,同年7月16日又通过银行还款10万元,共计208206元。邹春国对上述还款无异议,但认为系周保卫偿还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按先还利息剩余还本金的顺序,周保卫尚欠邹春国本金253069元。一审审理过程中,邹春国、周保卫一致认可,根据终止协议第六条约定,由邹春国收回的货款296447元冲减周保卫应补偿邹春国15万元后,余款146447元,再冲抵借款514883元,剩余368436元为本金来计算利息,年利率为12%。后邹春国与周保卫为合伙财产的处理发生矛盾,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邹春国与周保卫合伙终止时,签订了合伙终止协议及补充变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周保卫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周保卫欠款金额。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尚欠本金368436元,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因周保卫已还的208206元未明确为偿还的利息,按先还利息剩余还本金的顺序,周保卫尚欠邹春国本金253069元。二、关于周保卫应承担的利息。双方协议约定,利息以年利率12%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保卫应承担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周保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邹春国253069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周保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保卫提交了陈国琴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案涉双方结算时违背了最初订立协议时的约定。邹春国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周保卫的证明目的,证人作证时称案涉双方协调时邹春国称欠28万元左右,起诉时又称欠25万元,其实这并不矛盾,因为25万元是少算了一年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就是28万多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保卫与邹春国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及补充变更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保卫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周保卫主张案涉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第4、5、6条违背了双方原本的约定,即邹春国收到应收帐款296447元后应冲减借款本金514883元得数为218436元,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对此,周保卫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终止合伙协议书的约定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邹春国所收货款296447元应当先行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的15万元,余款冲减借款本金,周保卫主张邹春国所收货款应直接冲抵借款本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周保卫还主张一审认定双方按冲减后的数额368436元本金为基数继续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息,违反了协议约定。经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邹春国所收货款296447元先行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的15万元后,余款146447元冲减借款本金后剩余本金368436元,一审法院以此为借款本金基数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并不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形。周保卫又主张案涉双方为亲戚关系,起草协议时未将真实意思表示表述清楚,以致双方结算时产生争议,致使周保卫无法及时付款,此系邹春国的责任,故周保卫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诉讼费。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保卫应当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否则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一审依法判定败诉方周保卫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保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周保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周 陇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甫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