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2129时决忠与赵晓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决忠,赵晓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决忠,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堂,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时决忠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决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立,被上诉人赵晓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决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晓堂付时决忠借款37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晓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时决忠于2014年5月31日向赵晓堂出借210000元。时决忠提供的赵晓堂之前出具的借条、210000元款项的来源、现场给付的陈述、证人出庭证明等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时决忠除汇款给赵晓堂290000元外,又现金交付其210000元,履行出借5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证人证实210000元款项放在家中衣橱,不合常理为由,就推断证人证词不真实,可信度不高。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时决忠出借款项中的210000元不予认定,明显带有主观臆断倾向,系认定事实错误。2、赵晓堂为达到非法诉讼目的,伪造住宿费发票及证明,足以证实赵晓堂一审陈述系虚假、捏造的,更能证实其已收到时决忠500000元借款。另外,鉴于赵晓堂伪造证据,扰乱诉讼秩序,请求本院对赵晓堂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及诉讼程序的严肃和权威,从而树立法治的威慑力。赵晓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决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晓堂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核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晓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时决忠承建赵晓堂所在的连云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湾乡广升花园1#楼工程。2014年5月7日,赵晓堂在时决忠尚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向时决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时决忠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2014年6月7日还清借款人:赵晓堂2014-5-7。建行6227073009592222”。2014年5月9日,时决忠向赵晓堂账号为62×××69的卡上转账存入290000元;庭审中时决忠陈述另向张某1借现金21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给赵晓堂,并提供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对出借给时决忠的210000元现金来源解释为存放在家中衣橱的卖车款,一审法院认为,210000元的大额现金平时存放于家中衣橱不合常理,证人也未能举证其所卖车辆的营业收入明细,且证人在时决忠承建的工程处也有投资,与时决忠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另证人张某1所述“我和时决忠一起到张湾,时决忠进赵晓堂车里将钱给赵晓堂的”的证言与时决忠当庭陈述的将210000元现金送给赵晓堂时,赵晓堂在“楼下我的集装箱改装的办公室”,在付款地点上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时决忠以现金给付另外借款210000元的主张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赵晓堂辩称的已偿还时决忠217000元借款,时决忠对其中的127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2014年11月28日是时佳签名的收条40000元,2014年12月18日信用社存到时决忠名下50000元,时决忠主张为系双方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时决忠实际借款给赵晓堂290000元,赵晓堂已偿还时决忠借款127000元,现尚欠时决忠163000元,赵晓堂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时决忠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晓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时决忠借款16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时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00元,由时决忠负担5931.2元,赵晓堂负担3168.8元。二审期间时决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珠峰车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一份;2、连云港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张某1之子);3、2014年-2017年山东珠峰车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明细;4、证人张某2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时决忠出借给赵晓堂500000元中的210000元资金的合法来源。赵晓堂对时决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决忠与赵晓堂的借贷关系有规定是通过银行转账且银行账号记载清楚,时决忠应按借条约定进行借贷。证据3只能证明销售电瓶车事实,但不是纯利润。张某2证言只是证明该公司行为,公司的往来账目应该是统一管理,巨额的现金不能随便外借,张某2不是实际借款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本院根据时决忠申请对赵晓堂一审提供的南京金陵之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及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真伪进行核实。南京金陵之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核查:赵晓堂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3日未在其酒店入住,该住宿费发票非其酒店出具,并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时决忠对南京金陵之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能证实赵晓堂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请求对其提供虚假证据进行惩戒。赵晓堂对南京金陵之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晓堂是否在借款现场仍无法确定。本院对时决忠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赵晓堂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能证明时决忠涉案210000元出借款来源,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2证言可以进一步佐证时决忠涉案210000元出借款来源,且与证据1、2、3相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对南京金陵之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晓堂一审提供的南京金陵之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住宿费发票非该酒店出具。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时决忠提供的山东珠峰车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连云港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2017年山东珠峰车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明细、时决忠出具给张某1的210000元借条及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时决忠出借给赵晓堂涉案210000元的资金来源,赵晓堂虽主张未收到该210000元款项,但其提供的南京金陵之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及证明系虚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赵晓堂出具给时决忠的借条上虽有赵晓堂建行账号,但涉案290000元出借款时决忠并未汇入该账号,说明双方并未约定时决忠必须将出借款汇入赵晓堂建行账号。同时,赵晓堂出具借条后,既未向时决忠要求变更借条,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综上,本院可以认定时决忠已向赵晓堂完成500000元款项交付。现赵晓堂已偿还时决忠127000元,尚欠时决忠373000元,故时决忠上诉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二、赵晓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时决忠借款37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时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00元,由时决忠负担2400元,赵晓堂负担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晓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宜东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