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东亮、张贤贤与汪东、葛玉强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亮,张贤贤,汪东,葛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亮,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贤,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东,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玉强,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东亮、上诉人张贤贤因与被上诉人汪东、被上诉人葛玉强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东亮、张贤贤上诉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丹东市大孤山经济管理区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才予以民事立案,足以证明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而且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至今仍在偿还银行的贷款,由此证明涉案车辆属于上诉人所有。葛玉强无答辩意见。王东亮、张贤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间车辆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返还二原告车辆;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正处于刑事侦查中,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王东亮、张贤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退还二原告。本院认为,先刑后民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到丹东市公安局孤山经济区分局刑侦大队进行了调查取证,该刑侦大队向本院出示了情况说明,证明刑事案件未予立案,因此原审以本案正处于刑事侦查中,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8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卢春雯审判员 常克明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俊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