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蔡甸区。2012年12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处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远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和妻子鲁某等人在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黄记酒家就餐时,被告人曾某某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后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鄂A×××××白色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准备送朋友回家。同日晚20时9分许,当车行至树藩大街中医院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35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曾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65.4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曾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鲁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