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812胡爱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81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爱军,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中专文化,打工,租住在宜兴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因本于2017年6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爱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爱军至本市新街街道世纪大桥桥西堍,窃得徐某停放在该处的向被害人陈某借用的银钢牌骑跨式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120元。案发后,银钢牌摩托车1辆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爱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爱军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爱军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爱军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爱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爱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