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宗礼、马长生等与邓高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礼,马长生,何常海,邓高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081号原告:何宗礼,男,汉族。1955年5月10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马长生,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何常海,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高峰,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何宗礼、马长生、何常海与被告邓高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礼、马长生、何常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被告邓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礼、马长生、何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欠款及催要支出费用共计410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雇佣三原告在其承包的“登封少林社区”建筑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按天工计算劳动报酬,每天是一个工,每个工根据工种220元-240元不等,干活期间,工人可以借支供日常开销,到2017年6月工程结束结算劳务费用。经算账,被告应付原告何宗礼劳务费19912元、马长生11960元、何常海7620元,2017年2月12日向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三原告因此支出了差旅费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邓高峰辩称,三原告的工钱是刘士亮欠的,原告三人多次找被告邓高峰催要,使被告邓高峰家庭不得安宁,被逼无奈,被告邓高峰才给三原告出了欠条,但是,真正欠款的人是刘士亮,被告邓高峰的欠条只是证明作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雇佣三原告在“登封少林社区”建筑工地干活。后经算账,被告应付原告何宗礼劳务费19912元、马长生劳务费11960元、何常海劳务费7620元,2017年2月12日被告向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不是欠款人为由拒绝,三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三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为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欠到工资款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用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欠款人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宗礼工资款19912元、支付原告马长生工资款11960元、支付原告何常海工资款762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三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战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