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3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01月30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某某,男,1980年06月08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坚,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代理人朱烨、被告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独立生活止;3、婚后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绿城御园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2016年12月17日育有一子盖某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绿城御园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盖某某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妻子和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的合法权益。被告盖某某辩称:1、原告为了逃避债务与被告争吵进而要求离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不同意离婚;2、被告欠有巨额债务的原因是婚前原告隐瞒自己欠债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偿还婚前债务及满足原告的奢侈生活所造成。3、被告认为孩子盖某某未满周岁,平时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如果离婚理应由被告抚养,并且被告承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盖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盖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盖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公积金打印单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绿城御园6-2-401室房屋,该房屋尚欠贷款513692.33元。被告盖某某质证认为,该房屋首付款是被告借款300000元支付的,且被告出售其婚前房屋款210000元用于该房屋装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盖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名下银行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有存款367334元,该存款在原告名下,原告起诉时没有提起,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该明细对方账户名称大部分不是原告张京京,被告转入原告的账户的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已经消费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被告短信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婚前欠有巨额债务,婚后被告为其偿还债务共计560000元。并证明被告不存在起诉状中所列的不回家情形,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只是320000元,有100000元是做单子赔了,该320000元是婚后被告主动赠与原告用于偿还其债务,是一种赠与行为,并且已经实际交付,没有法定撤销理由,不应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生一子盖某某(2016年12月17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绿城御园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因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妻子和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婚生子盖某某尚在哺乳期内,作为父母,原、被告应为孩子的成长着想。作为夫妻,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盖某某关于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尹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