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国宝与陈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宝,陈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577号原告刘国宝,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民,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长垣县。原告刘国宝因与被告陈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陈新民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国宝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宝诉称,陈新民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5日向其借现金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国宝多次向陈新民催要该借款,但陈新民一直不予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陈新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250元(按年息6%计算,从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息合计61250元。2017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陈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据刘国宝的诉讼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国宝要求陈新民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国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新民本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刘国宝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陈新民向刘国宝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2、证人刘某、顿建军出庭证人证言两份,据此证明刘国宝曾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和2015年中秋节向陈新民催要过该笔借款。陈新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刘国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陈新民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国宝借现金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刘国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国宝现金(50000元)伍万元,用途两个月,2013年6月25日到8月25日到期。陈新民2013年6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国宝多次向陈新民催要该借款,但陈新民一直不予偿还,故陈新民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刘国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250元(按年息6%计算,从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息合计61250元。2017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陈新民向刘国宝借款50000元有陈新民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刘国宝要求陈新民偿还借款5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新民向刘国宝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借期为两个月,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利息,刘国宝要求陈新民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利息时间有误,应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息。刘国宝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陈新民应支付逾期利息11246元。陈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国宝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11246元(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共计61246元。2017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陈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郭士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