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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7月12日22时许,酗酒后驾驶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常路官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