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4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执行李某某与葫芦岛市南票区某某镇金城煤矿劳动报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葫芦岛市南票某某镇金城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04执3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南票某某镇金城煤矿,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矿长。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葫芦岛市南票某某镇金城煤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南票某某镇金城煤矿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树成审判员 王廷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申贵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