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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志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6874号移送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志豪,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邓志和、张玉兰、张琪苗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大冈经济联合社、李振中、李志豪、李钊汇、李志耀、李钊荣、刘志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本案受理费8167元,由原告负担2971元,李志豪负担5196元(在判决给付期限内,李志豪需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196元)。因李志豪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本院遂移送执行。2017年7月27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5196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68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本案可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汉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