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建亮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亮,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7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0329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建亮在其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坑底路3-8号四楼房间内容留杨某1、黄财余吸食冰毒;2017年2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陈建亮在其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坑底路3-8号四楼房间内容留杨某1、黄财余吸食冰毒;2017年2月18日晚,陈建亮在其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坑底路3-8号四楼房间内容留杨某1、林某2吸食冰毒;2017年2月23日晚,陈建亮在其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坑底路3-8号四楼房间内容留杨某1吸食冰毒。2017年2月23日,陈建亮在泰顺县罗阳镇坑底路3-8号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建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建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希望留所服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1、林某2、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建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亮一个月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建亮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陈建亮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建亮请求再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冯 亮审 判 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梁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