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景大与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邱应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大,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邱应能,袁连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70号原告:黄景大,男,汉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骏马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784000031724。法定代表人:邱应能。被告:邱应能,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袁连财,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嘉浩,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景大与被告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可达公司”)、邱应能、袁连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大、被告袁连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和容嘉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可达公司、邱应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7126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告同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合作,与被告利可达公司于2016年3月开始有生意来往,并签有合同。自2016年6月起至2016年9月止,被告利可达公司欠原告货款共712656.6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利可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邱应能、袁连财分别认缴500万元,但被告邱应能、袁连财均只实际出资140万元,未缴足注册资本,被告邱应能、袁连财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袁连财辩称,一、我方于2012年11月1日起退出利可达公司的经营,利可达公司的生产经营由另一股东邱应能负责,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权益全部与我方无关;二、根据广州恒越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16日所出具的关于利可达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止的《会计报告》,被告袁连财已经足额出资;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即使未足额出资,股东也是在未��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追加我方作为被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至于原告与利可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货物金额等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利可达公司、邱应能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黄景大与被告利可达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关于设立贮罐供气系统及供应气体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利可达公司提供液氧贮罐和管道供气系统并供应液氧。2016年3月8日,原告与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利可达公司配送液氧。2016年6月至9月间,佛山德力梅塞尔气��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利可达公司供应液氧1014.89吨。原告认为被告利可达公司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利可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液氧,原告再向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购买液氧。交易习惯是由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直接把液氧配送到被告利可达公司,货款也是由被告利可达公司直接支付给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向被告利可达公司供应液氧后,于2016年6月至9月间共向被告利可达公司开出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利可达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应按该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液氧的总量为978.78吨,货款总金额为616631.40元。二、被告利可达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被告邱应能、袁连财两人,公司注册登记时��载邱应能、袁连财两人认缴出资金额均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金额均为140万元。被告利可达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的企业年报均显示利可达公司的股东为邱应能、袁连财两人,认缴出资额均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14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邱应能和袁连财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袁连财于2012年10月31日从利可达公司退股(退出公司的经营股份及管理),但保留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不动产的50%拥有权。该股东变更情况无到工商登记部门作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4月16日,广州恒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报告书》中的《清算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我们认为,利可达公司清算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利可达公司2012年10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清算损益状况”。《报告书》中的《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记载:袁连财应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9069446元;邱应能应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7922625.6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利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利可达公司尚欠原告多少货款;三、被告邱应能和袁连财应承担如何责任。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来看,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是被告利可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直接将液氧配送到被告利可达公司,被告利可达公司也是直接向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也是向被告利可达公司开具发票,但这只是原告、被告利可达公司和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三方为简化交易手续而自行采取的交易习惯,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仍然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原告向被告利可达公司主张尚欠货款的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利可达公司尚欠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按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利可达公司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计算货款金额,发票金额共计616631.40元。根据2016年6月至9月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可达公司的送货单,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供应被告利可达公司的液氧为1014.89吨,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液氧总重量为978.78吨。被告利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多少,原告按该六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主张被告利可达公司的尚欠货款,没有超出被告利可达公司的实际收货数量,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16631.4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邱应能、袁连财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邱应能和袁连财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理由是两人未缴足认缴出资。广州恒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中的《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被告邱应能和袁连财的实缴出资金额均超过其认缴出资金额,不存在股东未缴足认缴出资的情况。广州恒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院对其出具的《报告书》予以认可。虽然被告邱应能、袁连财未就其实缴出资金额如实在企业年报中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但这不能否定被告邱应能、袁连财的实际出资情��。原告未能向本院具体陈明并举证证明被告邱应能、袁连财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邱应能、袁连财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可达公司、邱应能受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景大货款616631.40元;二、驳回原告黄景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10927元,由被告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506.50元,由原告黄景大负担14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粤康人民陪审员 吴毅诗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