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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460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宇智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晓丽、周蕾,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世龙、白丹,均系辽宁龙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丽、周蕾,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龙、白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15853.4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全部施工档案,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557683元,并配合原告进行质检站竣工验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于洪区巢湖街31号的“万家茗苑二期”1#、2#住宅楼工程。因被告施工的外墙保温板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拒绝维修。后经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建议将其全部拆除。被告在《检测报告》送达后,仍拒绝按照《检测报告》的要求履行义务。无奈,原告通过招投票的方式,寻求第三方对“万家茗苑二期”1#、2#住宅楼的外墙保温系统全面拆除并予以维修。给原告造成了2515853.49元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移交全部施工档案,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向于洪区质检站缴纳的质量保修抵押金557683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沈安公司酚醛板保温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没有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委托的沈阳市建筑设计院2012年5月14日出具《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要求将原设计住宅建设中保温材料由原80厚阻燃性挤塑板改为80厚改性酚醛泡沫复合板保温。其二、2012年5月18日沈安公司与沈阳鑫逸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购买万家茗苑工地所需80厚酚醛保温板900m³,并由供方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书》和《检验报告》。其三、被告万家茗苑1#、2#楼施工完毕后,2012年12月20日委托辽宁方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对施工后是否达到技术指标要求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12月30日,委托辽宁方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施工后且经过近两年的使用后的酚醛板保温工程进行粘结强度的检验,结论也为合格。因此,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四、原告对开发的小区在使用几年后重新更换外墙装修装饰材料,是原告对开发小区业主居住环境的改善,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未经被告同意,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的损失事实是原告自身行为的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联系。2、原告没有对被告施工的万家茗苑1#、2#楼进行检验。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没有被告方签字,并且注明的是万家茗苑5#楼,该楼不是被告施工范围,与被告无关。该检测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此时点,该工程原告已经交付使用近两年多,是否有其他因素导致外墙表面脱落或腐蚀粉化也是不可考的问题。综上,原告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质保金1526796.38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反诉人沈安公司与被反诉人辽法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辽法公司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31号的万家名苑二期1#楼、2#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反诉人沈安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8543699.02元。至2013年10月21日,由反诉人沈安公司施工的该项目1#楼、2#楼。经第三方结算审核,最终工程核定金额为30535927.53元。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外,至反诉之日,辽法公司仍欠沈安公司工程款260000元,并欠工程质保金1526796.38元,未返还(其中557683元质保金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由被反诉人代替反诉人缴纳给于洪区质检站)。现辽法公司违约,却对沈安公司提起诉讼,故请求应予以驳回。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沈安公司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的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承建答辩人开发的“万家茗苑”二期1#、2#楼工程,工程总价款(最终经审计)为30535927.53元,答辩人现己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29006000元,尚欠1526796、38元作为质保金未付。二、反诉人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反诉人承建的“万家茗苑”二期1#、2#工程外墙外保温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工程自2014年1月起出现了外墙保温板多次脱落的事故。答辩人要求反诉人进行维修,反诉人就维修方式、费用等与答辩人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共同委托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其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被检测的项目存在随时大面积脱落的可能性,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且建议将外墙外保温系统全部拆除。该《检测报告》送达反诉人后,反诉人仍未按报告的要求进行维修。答辩人不应向反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同时,因反诉人不维修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人承担赔偿贵任。三、关于反诉人应向质检站缴纳质量保修抵押金的问题。依据《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及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反诉人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质量保修抵押金,是其义务。因反诉人与答辩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以预留质保金,故此笔款项在答辩人为反诉人垫付后,应由反诉人返还。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陈述和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法开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沈安建筑公司承建辽法开发公司开发的“万家茗苑”二期1#、2#楼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月11日,工程总价款(合同价)28543699、02元。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3年6月30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但沈安建筑公司未将施工档案移交给辽法开发公司。辽法开发公司与沈安建筑公司关于“万家茗苑二期”1#、2#楼的工程款结算于2013年10月经第三方审计,最终结算价格为30535927、53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辽法开发公司已付沈安建筑公司工程款2900600元,尚有工程款1526796、38元(结算报告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扣留在辽法开发公司,至今未付。关于房屋质量保修期,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第二条2项约定: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1项: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承包人负担。2014年1月,“万家茗苑二期”1#楼东侧发生外墙保温板脱落事故;2015年4月,2#楼西侧再次发生外墙保温板脱落事故。2015年5月25日,辽法开发公司(发包方)、沈安建筑公司(承包方)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就1#——5#楼存在的保温板脱落事故,同意委托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万家茗苑”二期项目保温板工程安装质量进行检测。三方在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鉴于项目1#-5#住宅楼外墙保温板采用相同的施工工艺,使用相同的外墙保湿材料,为节省检测费用,三方同意在项目1#-5#住宅楼中选定5#住宅楼进行检测,同时三方认可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5#住宅楼的检测报告结果同时适用于其他未检测楼体。”。2015年6月26日,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及处理意见“万家茗苑二期5号楼现有外墙外保温系统各部分均存在连接失效的现象,保温板未做界面处理,内外表面均存在腐蚀粉化现象……建议将外墙外保温板全部拆除。具体的现有外墙外保温系统拆除、后续节能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出具。”2015年7月、8月,辽法开发公司向沈安建筑公司发工作联系函和通知,要求处理1#、2#楼外墙保温板质量问题,并告知如不能履行维修,将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同年八月,辽法开发公司委托辽宁文星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万家茗苑二1#-5#(共5栋楼)外墙保温工程招标,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3746383、36元,其中1#楼报价是1231579.06元,2#楼报价是1221207、38元。沈安建筑公司参与招标,但未中标。2015年9月,辽法开发公司与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工期45天,工程价款3746383、36元(5栋楼整体中标价格)。现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中标工程施工完毕。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辽法开发公司(甲方)与沈安建筑公司(乙方)就《结算审计报告》中未含及的应补充项目赔偿款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赔偿金520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260000元,待乙方完成“万家茗苑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260000元。现辽法开发公司已支付沈安建筑公司260000元,尚有26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1月28日,辽法开发公司替沈安建筑公司向于洪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缴纳“万家茗苑”二期1#2#楼的工程质保金557683元。本院认为,本诉中原告辽法开发公司与被告沈安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因沈安建筑公司承建的万家茗苑二期1#和2#楼外墙保温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维修费纠纷而诉讼来院。沈安建筑公司未能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的意见进行维修,辽法开发公司以招标的方式另选他人维修,因此产生维修费的损失。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承包人负担。”的合同条款,辽法开发公司委托七龙公司维修1#和2#楼外墙保温工程发生的费用,应由沈安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辽法开发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维修费的数额,以施工人七龙公司1#和2#楼的中标价格2452786.44元为准。至于被告沈安建筑公司抗辩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是针对5#楼做出的,对1#2#不适用,与事实不符,其反言无效。关于本诉原告辽法开发公司要求本诉被告沈安建筑公司返还垫付的质保金55768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故辽法开发公司为了工程验收需要,向质量监督部门缴纳质保金是暂时替代承包方即沈安建筑公司履行义务,该笔费用最终应由被告辽法开发公司承担,故原告辽法开发公司要求返还此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辽法开发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等应由被告沈安建筑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三方检测协议的约定,该主张涉及案外人沈阳双星建设集团公司的权益,故应另案处理为妥。关于原告辽法开发公司移交全部施工档案的请求,因全部承包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承包方沈安建筑公司应向建设单位辽法开发公司办理施工档案的移交手续。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沈安建筑公司请求反诉被告辽法开发公支付260000元工程款,辽法开发公以工程未验收完毕为由拒付。经查,沈安建筑公司施工的1#2#楼已于2013年6月交付使用,2014年1月,双方签订工程赔偿款协议时约定待竣工验收手续履行完毕后支付余款。现该协议中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反诉原告沈安建筑公司应在完成竣工验手续收后,才对工程赔偿款260000元具有请求权。关于反诉原告沈安建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辽法开发给付质保金1526796、38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第二条2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合同条款,本院认为,现反诉原告沈安建筑公司对承建的“万家茗苑”二期1#2#楼工程的外墙面保修责任,在赔偿完本诉原告辽法开发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后,已不再负有保修义务,但对屋面防水、卫生间和有防水要求的房间仍负有保修义务,因此,在工程其他部分的质量保修期没有到期前,不能返还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反诉人辽法开发公司已于2013年6月30日,使用反诉原告建设的“万家茗苑”二期1#2#楼工程,故工程质保期应为2018年6月30日到期,届时再结算工程质保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法开发公司经济损失2452786.44元;二、被告沈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法开发公司垫付的质保金557683元;三、被告沈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辽法开发公司移交万家茗苑二期1#2#的施工档案;四、驳回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88、29元,由被告沈安建筑公司承担,反诉费21000元,由反诉原告沈安建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