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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宇辉与程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辉,程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466号原告:王宇辉,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程智斌,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王宇辉诉被告程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庭审中明确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以经商为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王宇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程智斌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月息2%。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本人已收现金捌万元整。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智斌返还原告王宇辉借款8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程智斌负担。原告王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程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