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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陶小凡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凡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小凡,曾用名陶久凡,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余钢、丁丽,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小凡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小凡及其辩护人余钢、丁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陶小凡将被害人杨某从本市江岸区二七路带至本市新洲区阳逻一废弃厂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被害人杨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又将杨某带至本市江岸区黄孝河路龙居酒店8362房,使用胁迫手段,逼迫杨某写下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和赔偿协议,并要求杨某答应当晚汇给其人民币2万元,之后将杨某放走。2017年3月1日14时许,在受到被告人陶小凡通过短信、微信等形式持续要求其兑现借条的威胁之后,被害人杨某在本市江岸区黄某路某居酒店旁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陶小凡。随后,杨某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陶小凡抓获。上述款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陶小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杨某系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交付,被告人陶小凡的行为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陶小凡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陶小凡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陶小凡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此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情况说明还证实2017年3月1日14时许,杨某在龙居酒店旁将5万元交给陶小凡,因担心陶小凡继续敲诈遂与民警联系,后民警将陶小凡抓获。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杨某被陶小凡敲诈勒索的经过,并称2017年3月1日下午,其将钱交给陶小凡后,怕陶小凡继续勒索,遂报警,民警来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陶小凡经常到杨某的公司去找杨某。4.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日下午,杨某在龙居酒店门口给陶小凡一袋钱,后被民警抓获。5.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将涉案脏款人民币5万元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微信及短信记录照片,证实陶小凡通过微信、短信威胁杨某,让杨某兑现欠条上的内容。8.住宿登记单,证实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陶小凡在龙居酒店的开房情况。9.赔偿协议、借条,证实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陶小凡在龙居酒店要杨某写的赔偿协议和借条的内容。10.被告人陶小凡的供述,证实其敲诈杨某的过程。并证实2017年3月1日,杨某将5万元钱给陶小凡后报警,警察来后将陶小凡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小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小凡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陶小凡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系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交付,被告人陶小凡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小凡在庭前供述“今天中午他约我见面,见面之后他把欠条里面写的5万元现金给了我,但是他把钱给我之后就报警了,随后警察就把我抓到了公安机关”,该供述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即民警抓获被告人陶小凡时,陶小凡已实现对该5万元的非法占有,其犯罪行为已经得逞,系犯罪即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小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小凡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小凡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小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