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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留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留柱,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留柱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大桥南500米路段时,被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7年5月2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留柱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2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留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陈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留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17-603号鉴定文书;视听资料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柱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留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留柱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留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卢晓莉 来自: